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07 日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下: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
    ,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
    良反應者。
二、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附表二之
    容許濃度乘以下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
    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
    病變、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
    │容許濃度            │變量係數    │備    註            │
    ├──────────┼──────┼──────────┤
    │未滿 1              │3           │表中容許濃度氣狀物以│
    ├──────────┼──────┤ppm 、粒狀物以  ㎎/│
    │1 以上,未滿 10     │2           │m^3 、石綿 f/cc 為單│
    ├──────────┼──────┤位。                │
    │10  以上,未滿 100  │1.5         │                    │
    ├──────────┼──────┤                    │
    │100 以上,未滿 1000 │1.25        │                    │
    ├──────────┼──────┤                    │
    │1000  以上          │1           │                    │
    └──────────┴──────┴──────────┘
三、最高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之濃度,為不得使一般勞
    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
    變者。
第 8 條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
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
    許濃度。
三、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