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
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第 3 條
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自然濕球溫度)+0.2× (黑球溫度)+0.1×
     (乾球溫度)
二、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 (自然濕球溫度) +0.3× (黑球溫度) 。
    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第一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綜合溫度熱指數
    ×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n次工作時間
    ─────────────────────────────
       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工作時間
依前二項各測得之溫度及綜合溫度熱指數均以攝氏溫度表示之。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以操縱機器者。所
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
、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者。
第 5 條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
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
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
│時量平│輕 工 作│  30.6  │  31.4  │  32.2  │  33.0  │
│均綜合├────┼────┼────┼────┼────┤
│溫度熱│中度工作│  28.0  │  29.4  │  31.1  │  32.6  │
│指數值├────┼────┼────┼────┼────┤
│℃    │重 工 作│  25.9  │  27.9  │  30.0  │  32.1  │
├───┴────┼────┼────┼────┼────┤
│ 時  間  比  例 │連    續│25%休息│50%休息│75%休息│
│ 每 小 時 作 息 │作    業│75%作業│50%作業│25%作業│
└────────┴────┴────┴────┴────┘
第 6 條
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五十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
體熱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前項黑球溫度之測定位置為勞工工作時之位置。
第 6-1 條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
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第 7 條
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
第 8 條
雇主原訂高溫作業勞工之工作條件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指導勞工
避免高溫作業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