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 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 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