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6 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第 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第 49 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
    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
    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
    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第 84 條
雇主於施行旋轉輪機、離心分離機等週邊速率超越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之
高速回轉體之試驗時,為防止高速回轉體之破裂之危險,應於專用之堅固
建築物內或以堅固之隔牆隔離之場所實施。但試驗次條規定之高速回轉體
以外者,其試驗設備已有堅固覆罩等足以阻擋該高速回轉體破裂引起之危
害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91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
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
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
,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第 134 條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下列規定:
一、曲率半徑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保持適度之軌道超高及加寬。
三、裝置適當之護軌。
第 138 條
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五、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等固定。
第 150 條
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於上坡或水平行駛時,應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間距,於下坡行駛時
    ,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間距。
二、車輛速率於下坡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
    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
    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第 162 條
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
    高度應在一.五公尺公下。
第 166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第 170 條
雇主對於高煙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
均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
第 204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
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如置於屋內,該室之上方不得有樓層構造,並應遠離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之
虞之場所。
第 210 條
雇主對於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設置,應選擇於距離用火設備五公尺以上之
場所,除供移動使用者外,並應設置於專用氣體裝置室內,其牆壁應與該
裝置保持適當距離,以供該裝置之操作或氣體容器之更換。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
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
ISO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第 226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
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第 228 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
第 2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置於座板或墊板之上,並視土壤之性質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
    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當紮結。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
    ,並紮結牢固。
第 237 條
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
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
第 281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
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
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
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
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第 309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第 311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第 314 條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第 319 條
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置有
適當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予以明顯標示。
二、男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以同時作業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六十人一個。
三、男用廁所之小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男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三十人一個。
四、女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十人一個。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大便器應為不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勞工清潔皮膚
    。
九、浴室應男女分別設置。
十、廁所及便器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
    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十一、廁所及便器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二、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十三、僱有身心障礙者,應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設備,並予以適當標示。
第 322 條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
    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