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7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甲類物質。但供試驗或研究者,不
在此限。
前項供試驗或研究之甲類物質,雇主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
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之
乙類物質,除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外,應
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