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27 日
第 10 條
雇主對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粉塵之
發散,應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性作業、作
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
此限。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坑內作業場所 (平水坑除外
) ,為防止粉塵之擴散,應設置換氣裝置或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
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
具時,不在此限。
前項換氣裝置應具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坑內空氣之設備。
第 12 條
適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雇主已供給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之勞工使用適當之呼
吸防護具時,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從事臨時性作業時。
二、從事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時。
第 13 條
適於下列各款之一之特定粉塵作業,雇主除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整體換氣
裝置及於坑內作業場所設置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換氣裝置外,並使各該作業
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得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於使用前直徑小於三十公分之研磨輪從事作業時。
二、使用搗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時小於二十公斤之搗碎機或粉碎機從
    事作業時。
三、使用篩選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分之篩選機從事作業時。
四、使用內容積小於十八公升之混合機從事作業時。
第 14 條
從事第六條規定之特定粉塵作業時,依作業場所之構造、作業性質等設置
同條規定之設施顯有困難者,得由雇主填具下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向
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免除同條規定之設施。
一、免適用設施許可申請書 ( 如格式) 。
二、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取得許可之雇主,其所從事之作業不適於原許可時,應以書面報告
勞動檢查機構。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雇主之報告,或認為雇主之作業不適於原許
可時,應即取銷該許可。


  格式

                免 適 用 設 施 許 可 申 請 書
┌───────────┬───────┬─────────┐
│行     業    種     類│事  業  名  稱│事業單位地址及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電話)           │
├─┴┬┴─┴─┴─┴─┼───────┼─────────┤
│許請│附表一乙欄別區分│作  業  內  容│ 從事作業勞工人數 │
│    ├────────┼───────┼─────────┤
│可作│                │              │                  │
│    │                │              │                  │
│申業│                │              │                  │
├──┴──────┬─┴───────┼─────────┤
│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                  │                  │
│                  │                  │                  │
│ 機械或設備之概要 │                  │                  │
├─────────┼─────────┴─────────┤
│設置設備等有困難之│                                      │
│                  │                                      │
│理              由│                                      │
├─────────┼───────────────────┤
│ 使用呼吸防護具之 │                                      │
│                  │                                      │
│種              類│                                      │
└─────────┴───────────────────┘
          此致__________ ( 勞動檢查機構全銜)

                        事業主:                     ( 簽章)

                        事業經營負責人: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粉塵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
    果及粉塵狀況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
二、預防粉塵危害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全體有關勞工。
第 20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指定粉塵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第 22 條
雇主對室內粉塵作業場所至少每日應清掃一次以上。
雇主至少每月應定期使用真空吸塵器或以水沖洗等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方
法,清除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設備。但使用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清掃方
法顯有困難,並已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第 2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附表一丙欄所列之作業時,應提供並令該作業勞工使用適
當之呼吸防護具。但該作業場所粉塵發生源設置有效之密閉設備、局部排
氣裝置或對該粉塵發生源維持濕潤狀態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小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