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以勞工團體,
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續
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第 3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
保手續。
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從事工作參
加勞工保險後又退保情形者,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依本辦法續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
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4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遭遇職業傷病之相關證明文件。但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保險現金給付
    、住院醫療給付或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者,免附。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除前項書件外,應一併檢具
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第 5 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本法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補助。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
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本保險基
金補助。
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
彙繳保險人;繼續加保者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保險人繳交保
險費。
第 6 條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原發生職業災害而離職退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 7 條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本法所定醫療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 8 條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
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 9 條
繼續加保者,其從事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
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 10 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 11 條
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第 12 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
保。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