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檢查員服務規則 (民國 83 年 08 月 0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29 日
第 1 條
為實施勞工檢查,規範勞工檢查員行為及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勞工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接受勞資任何一方餽贈或餐宴。
  二  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
      職後亦同。
  三  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查事業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  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  破壞受檢查事業單位勞資和諧。
  六  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密報來源。
第 4 條
勞工檢查員應依其所屬檢查機構排定之日程實施檢查,不得擅自變更,因
特殊原因必須變更日程時,應經主管核可。
第 5 條
勞工檢查員實施檢查前,應切實瞭解受檢查事業單位之一般概況、過去檢
查情形,並研習有關法令、準備必要之資料、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器具。
第 6 條
勞工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應依左列程序:
  一  出示檢查證。
  二  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說明檢查目的與方法,並得請其指派適當人員偕
      同檢查。
  三  查驗事業單位依規定應具備之有關資料。
  四  至工作場所檢查必要時,得採樣、攝影、錄音 (影) 或作成紀錄。
  五  檢查後,如有不符法令規定應行改善事項,應告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填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報告表,請雇主或其代理人及偕
      同人員簽名為證。
第 7 條
勞工檢查員實施檢查後,應於一週內將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陳
述處理意見彙報其主管。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應依法先行處理後,
即報主管處理。
第 8 條
事業單位或勞工對有關勞工法令規定事項不明瞭時,勞工檢查員應詳為說
明。
第 9 條
勞工檢查員應督促事業單位切實推行自動檢查。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