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為使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能公平、公正進行,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 3 條
辦理技能檢定之學科測試應遴聘符合資格條件之監場人員擔任監場工作,
術科測試應遴聘符合資格條件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分工作。
第 4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擔任學科測試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提供測試場地之學校教師或其他學校之教師。
三、專科學校以上畢業年滿二十歲者。
第 5 條
監評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本職類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訓練,成績合格
並取得監評人員證書。
第 6 條
監評人員之遴聘,應平衡考量事業單位、職訓機構、學術單位或職業團體
等方面之合格人員。
第 7 條
監評人員每一測試場次,除特殊情形外,以聘請三人為原則;若術科試題
另有規定者,依試題規定辦理。
第 8 條
監評人員於監評人員證書存續期間,不得在教授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
班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取消其監評人員資格,並
通知繳回監評人員證書。
第 9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為應檢人。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試務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第 10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試務辦理單位得即時解聘,並不得再
聘請其擔任監場及監評工作,另得通知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或未能出席監評前協調會,致影響監場或監評工作。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試卷、試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執行監評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員發生糾紛。
五、未能充份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七、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八、洩漏或盜用屬於密件之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及參考答案等資料文
    件。
九、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十、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測試事宜。
第 11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執行監場或監評工作,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舞弊,有具體
事實者,得由學科或術科測試之試務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請其服
務單位獎勵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