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及急難救助戶參加職業訓練期間生活津貼補助實施要點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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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
 (一)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
      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等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並應定期檢討落
      實其成效。
 (二) 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 (81) 勞字第○六二六○號函核定之
      「第二期加強就業服務方案」第肆-七- (一) 結合有關機關及社
      會資源,促進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及生活扶
      助戶…等就業。」
 (三)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三款「對本法第二十四
      條所列人員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之補助支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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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象與資格:
 (一) 申請對象:
      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各類全時 (日) 制養成訓練,其訓
      練期間滿三個月 (含) 以上具左列身分者。
      1 負擔家計婦女。
      2 負擔家計中高齡者。
      3 殘障者。
      4 原住民者。
      5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 急難救助戶。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二) 申請資格
      1 負擔家計婦女,指年滿十六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其工作所得為
        唯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者屬之。
      2 負擔家計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其工作
        所得為唯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者屬之。
      3 殘障者,指領有殘障手冊者。
      4 原住民,指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者。
      5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生活扶助
        戶內,年滿十五歲以上至年滿六十五歲之間,有工作能力而自願
        就業者。
      6 急難救助戶指以家庭為單位,其全家人口以直系血親,或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有左列情事之
        一,經鄉、鎮、 (市) 區公所發給證明者。
      (1)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有生命危險者。
      (2) 戶內人口罹患重大疾病須住院治療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致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3)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人口失業、失蹤、入獄服刑,致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者。
      (4) 家庭遭受重大意外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5) 其他遭遇急難事故,經認定確需救助者。
 (三) 申請人僅能就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
      助戶及急難救助戶等適用對象中,選擇其中一種身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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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補助標準:
 (一) 受訓學員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補助生活津貼壹萬元,最高以補助六
      個月為限。
 (二) 前項訓練期限係按各職類實際訓練起迄時間按月計算,其零數未滿
      一個月但超過 (含) 二十天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 受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每月申領政府其他各項補助金額總數以不超過
      現行基本工資為原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