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國外工作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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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我國海外職業訓練技
    術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國外工作,訂定本作業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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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國外工作之遴聘,分左列三類: 
(一)擔任顧問、規劃、管理之人員。 
(二)擔任訓練教學之人員。 
(三)其他有關職業訓練必需派遣之人員。 
    派赴同一國家達三人以上時,得指定其中一人為團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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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格修件: 
(一)性別不拘,男性需役畢或免服兵役。 
(二)年齡:五十五歲以下(第一類人員除外) 
(三)健康情形良好。 
(四)語文:諳英語文或擬派赴國家語文。 
(五)學歷: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特殊職類高中以上畢業)。 
(六)經歷: 
      1.第一類人員需具十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2.第二類人員需具副訓練師以上資格或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及乙
        級以上技術士證(特殊職類除外)。 
      3.第三類人員視工作需要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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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遴聘作業小組:由本部聘請政府機關、團體代表及專業人員七人至九
    人組成,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辦理派赴國外工作人員之新聘、續
    聘、核薪、儲備、公開甄選等之審查事項。小組開會時,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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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遴聘方式: 
(一)借調:就合於資格條件者,徵求其服務機關同意後借調之,並依「
      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辦理。借調期間超
      過六個月者,按留職停薪規定辦理,主管人員並應先調整為非主管
      職務。 
(二)儲備登記:合乎資格條件有志前往國外工作者,公開辦理登記,依
      其專長、學歷、經歷、語文程度等,訂定遴選標準,列冊備用。每
      二年重新辦理登記一次。 
(三)公開甄選:配合派赴國外工作特殊需要,適時個案辦理公開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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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聘期:半年一聘為原則,得視工作需要增減之;個案未辦理完成時,
    聘期屆滿,經其本人及其服務機關同意後,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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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待遇及福利: 
(一)派赴國外工作期開六個月(含)以下者,比照公務人員出國旅費標
      準支給相關費用。 
(二)派赴國外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比照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遴聘派
      赴國外工作人員核薪標準支菥:第一類人員比照團長或專家;第二
      類人員比照專家;第三類人員比照技術師或技術員。並按地區特別
      加發地域加給。 
(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借調者,在其留職停薪期間辦理考績,並經銓敘
      部核定(備查)有案之年資,於返國歸建後辦理退休時,得予併計
      ;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駐外技術團員,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再任
      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其曾
      擔任駐外技術團員之年資得予併計,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
      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
      計算。 
      公、私立學校、學術機構、財團法人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等其他
      身分借調者,其退撫相關事宜,協調其主管機關依規定從優辦理。 
(四)派駐國外期間,由政府投保綜合保險及醫療保險。 
(五)派赴國外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者,當地住宿及公務交通,由政府(
      或當地政府)提供。 
(六)任滿一年未接眷者,每年給予一個月之返國省親假,由政府提供來
      回機票;攜眷者,由政府提供眷屬一人之來回機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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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派赴國外工作期間六個月(含)以下,服務於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
    立學校者,其服務機構或學校得依規定鐘點費標準,聘請適當代課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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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契約:受聘人員應簽訂契約,履行各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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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證:受聘人員應覓妥保證人,對受聘人履行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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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案所需費用在各專案計畫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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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發展署辦理行政作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