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
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第 3 條
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依本辦法審議。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
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訴人。
第 5 條
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 6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
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
    年、月、日。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
第 7 條
審議之申請,以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申請審議之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原行政處分
機關,該機關應於文到二十日內答辯,並將關係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後,得於審定作成前,撤
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
第 10 條
申訴或審議案件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訴人、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申訴或審議之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程式不符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撤回。
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五、對已撤回之同一申訴或審議案件重行提起。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
訴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為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
,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
議。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認為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
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
前項審議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14 條
審議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
人或申請人。
第 15 條
申訴及審議案件之進行,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於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後,應將該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請人、相對人。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