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
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
限。
第 3 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 4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 5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第 6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 7 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 8 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
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