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
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
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
主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
次之心理諮商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