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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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
 (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十六條。
 (三)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經費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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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宗旨:協助身心障礙國民參加職業技能訓練,以開發身心障礙者
    潛能,培養工作技能、以促進其就業。俾健全其身心、自力更生、服
    務社會、成為國家生產建設之重要人力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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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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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辦單位:具合格條件之訓練單位 (以下稱訓練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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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推動辦理方式:委託具合格條件之訓練單位辦理具就業導向型之身心
    障礙者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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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目標:輔導身心障礙者參加適性訓練,以獲得擬從事該職類工作
    之相關知識及技能,並且推介其就業或自行創業。身心障礙者之就業
    型態包含一般性、支持性及庇護性等三類,本案職業訓練應以輔導學
    員進入一般性及支持性就業為主;結訓學員之整體就業率應至少達 5
    0 %,又就業學員中進入一般性及支持性職場之比例,以 60 %為目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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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人數:由本局按年度預算並參考前一年度委託或補助職類與人數
    作修正調整。倘有必要由本局再與直轄市政府勞工局及縣 (市) 政府
    共同協商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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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訓練職類及課程規劃:
 (一) 訓練職類應經就業市場分析具就業可能性者。
 (二) 訓練目標區分為輔導學員進入一般性、支持性或庇護性就業職場,
      應於規劃訓練前妥善評估。
 (三) 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期程、擬招收學員之障礙類別及程度等,應與
      訓練目標相互結合。
 (四) 職業訓練屬就業導向,如屬基礎教育、語文、體育活動、休憩益智
      、生活自理、性情陶冶及有爭議之訓練 (如涉及醫療行為,違反善
      良風俗習慣) 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應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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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基本條件:
 (一) 政府機構、學校、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服務項目應包含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二) 應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施、設備、師資等基本條件。
       
 (三) 訓練場地之環境空間應符合無障礙設備 (設施) ,並應具備相關主
      管機關所核發在有效期限內之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證明。
 (四) 組織應健全,具備良好行政作業能力,能辦理就業市場分析、研擬
      訓練計畫、職業輔業評量、開拓就業機會及輔導就業,並能依會計
      作業規定完成經費結報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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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辦原則: 
 (一)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能有效持續輔導及安置結訓學員就業。 
 (二) 訓練計畫能綜合平衡各區域及不同障礙類別、程度職業訓練需求,
      落實就業導向,訓合一之目標。
 (三) 以往推動辦理本局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等業務績效良好
      之訓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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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辦方式:
      依政府採購法採招標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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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對象: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已具備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職業輔導評量具備擬參加職
      類訓練之就業潛能。其中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領有醫療復健機構開
      立之「精神病患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轉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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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類別及期程: 
   (一) 訓練類別之定義:養成訓練係指有系統之職前訓練;進修訓練係
        增進在職員工之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工生產力所實施之訓
        練。
   (二) 訓練期程應依職類特性、就業類型及擬招收學員之障礙類別、程
        度等予以規劃。
   (三) 養成訓練:訓練期程最長以 1  年為原則,以日間全日制實施,
        每日訓練時數最長以 6  小時為原則,每個月訓練時數不得低於
        100 小時,最高以 132  小時為原則。
   (四) 進修訓練:訓練期程最長以半年為限,以夜間或假日實施為原則
        ,每個月訓練時數不得低於 40 小時,最高以為 60 小時為限。
   (五) 各職類班次之訓練期程,得依訓練職類之特性或評量個案具備就
        業所需之整體能力彈性調整;如經訓練單位評量個案有延長訓練
        期限以利其就業之需要時,得專案報請本局核准,並依據「本局
        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作業手冊」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訓練辦理單元式訓練作業規定」辦理延長訓練期程。
   (六) 各職類、班次之訓練期程,均請規劃在每年 12 月 20 日以前結
        訓 (12  月 20 日以後屬結訓學員持續推介就業期) ,俾能如期
        在同年 12 月 31 日以前辦理經費核銷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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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費項目及標準:
   (一) 依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經費補助辦法」辦理,訓練經費
        補助項目包括: 
        1.學員勞工保險費。 
        2.學員個案輔導費。 
        3.學員住宿或交通補助費。
        4.學員職業輔導評量費。 
        5.學員就業輔導及追蹤輔導費。
        6.教師鐘點費。 
        7.學雜費。 
        8.材料費。 
        9.行政管理費。
       10.膳食補助費。
   (二) 訓練經費補助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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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撥款及核銷:
   (一) 各訓練單位所擬計畫經本局核定並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後,將請款
        收據併同經費結構表及開訓學員名冊、師資名冊、課程表及契約
        書送本局辦理撥款。
        1.半年期 (含) 以下班次請撥全部款項。
        2.半年期 (不含) 以上班次,先撥上半期款;下半期款與上半期
          核銷經費併案送本局審核後撥付。
   (二) 結訓後 1  週內,檢附相關原始憑證送本局辦理核銷,如訓練期
        間超過半年之班次,應分上、下半期核銷,下半期經費亦須於 1
        2 月 31 日前辦理核銷。
   (三) 辦理核銷作業時,學員個案輔導費、學員職業輔導評量費及學員
        就業輔導及追蹤輔導費應請檢附相關成效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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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訓練,應依照核定計畫進度執行;相關行政、
      會計、教務、輔導業務工作,應依據本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
      訓練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其要項如下: 
   (一) 訓練單位應先就擬辦理訓練職類進行就業市場分析,輔導結訓學
        員進入職場之就業型態區分為一般性、支持性及庇護性等三類。
   (二) 訓練單位應依據就業型態及擬招收學員之障礙類別、程度,規劃
        訓練內容。
   (三) 所擬計畫經本局核定委託辦理後,訓練單位即可進行公開招生。
   (四) 各訓練單位於招生時,應以相關評量測驗報名者之性向、適性職
        類及是否具備擬參加職類之就業潛能,以減少不適訓學員退、離
        訓或結訓後無法就業之情形,並避免造成訓練資源浪費;如有必
        要,可洽請就業服務機構或學校協助。
   (五) 開訓學員名冊,應於請款時送本局備查。開訓 2  週後學員若有
        異動時,應於 1  週內將名冊專案報送本局備查。
   (六) 訓練單位應建立學員個案資料,並按實際到訓人數,將學員個案
        紀錄簿按月填列資料,留存備查。
   (七) 訓練單位應建立內部督導機制,俾落實訓練及輔導等相關工作。
   (八) 本項訓練以就業為導向,訓練單位平時即應經常拜訪廠商,建立
        廠商資料,訓練單位於各班次學員結訓前 2  個月,應與各廠商
        、企業界及可就業之單位團體等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會,進行就
        業媒合及爭取就業機會,以安排各學員就業。並於結訓時將結訓
        學員成績單暨其名冊併同推介就業成果統計表,送本局備查。結
        訓後 1  個月,仍未能推介就業者,仍應繼續輔導並請各就業服
        務機構協助推介其就業,至少輔導其穩定就業達 3  個月以上,
        結訓滿 6  個月並再作追蹤輔導。
   (九) 結訓學員由各訓練單位頒發結訓證書 (格式請參考作業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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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考核:訓練期間,本局得隨時會同有關單位及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派員實地瞭解學員訓練情形,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
      查證結果屬實者,本局得立即終止或撤銷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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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局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以示範性質為原則,屬地區性
      者,應先向當地政府申請補助,且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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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依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經費補助辦法」之規定,身心障礙
      者參加職業訓練,其經費補助,2 年內以 1  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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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項計畫之訓練經費,由本局於各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預算項
      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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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