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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象:
(一) 雇主僱用經政府機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
推介之下列對象之一:
1 年滿十五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且在申請之
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以上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
遣之失業者。
2 年滿十五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之特定對象或
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
(二) 雇主如自行僱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或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
失業者,須於自行僱用前,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
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
(三) 雇主減少進用一名外勞,同時增加僱用上述第 (一) 項之對象之一
,於自行增加僱用前,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
,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亦為本項津貼之適用對象
。
(四) 以上所稱雇主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
例進用規定,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並依勞動基準法或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之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事業單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