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者,應於三年內依前條營運計畫書
完成籌設,並符合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同時檢具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機構所有
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三、平面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
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消防及建築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專業及行政人員名冊。
六、籌設許可及營運計畫書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