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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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鑒於民間團體辦理之服務有助於
    視覺障礙者就業,爰運用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酌
    予補助相關經費,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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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視覺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法人團體、機構及視覺障礙者之職業工會
    ,依其設立宗旨,為其會員、成員或服務對象辦理視覺障礙者就業促
    進相關服務,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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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 視覺障礙者職業訓練。
 (二) 視覺障礙者就業服務及安置。
 (三) 視覺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 視覺障礙者示範按摩中心 (院) 。
 (五) 其他推行視覺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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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第三點所列各事項,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 視覺障礙者職業訓練:
      1.訓練經費依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經費補助辦法」及標準
        補助。
      2.設備補助依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規定辦理。
 (二) 視覺障礙者就業服務及安置:
      依據「身心障礙者社區化就業服務計畫」規定辦理。
 (三) 視覺障礙者創業貸款:
      依據「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四) 視覺障礙者示範按摩中心 (院) :
      依據「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示範按摩中心 (院) 要點」規定辦
      理。
 (五) 其他推行視覺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依據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本基金經費補助,每一單位以每年最高新台幣四百萬元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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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受理機關如下:
 (一) 縣 (市) 政府立案民間單位或受縣 (市) 政府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
      民間單位,向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
 (二) 直轄市政府立案之民間單位或受直轄市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民間單
      位,向直轄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三) 全國性民間單位及受本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民間單位
      ,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但申請補助設置示範按摩中心 (院
      ) 者,向設置地之直轄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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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單位應於受理機關公告或函告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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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助單位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時,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補助計畫書。
      1.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主 (協) 辦單位、時間 (或期程) 
        、地點、參加對象、辦理方式、預期目標或效益、經費概算及經
        費來源等,如有向參加對象收取費用者,應列明收費項目及標準
        。
      2.前款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及備
        註 (註明規格、用途) 等。
      3.經費概算若超過補助額度時,應編列自籌款或其他經費來源;向
        二以上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 法人登記書影本;職業工會得以立案證書代之。
 (四)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
 (五) 董 (理) 事會或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提出申請之會議記錄。
 (六) 最近二年之概算、決算、服務績效,及各機關補助證明。
 (七)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業務者,應附委託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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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機關依下列審查原則核定申請補助計畫,未符合規定者,不予補
    助。
 (一) 計畫內容是否符合本要點之補助項目範圍。
 (二) 依其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審核該計畫是否必要。
 (三) 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及執行後能否達到預期目標或效益。
 (四) 依申請單位之組織、人力及前二年度預算執行情形,審核其計畫執
      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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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項計畫經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執行之:
 (一) 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後,由核定機關依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款。
 (二) 本基金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並設立專戶,不得併入各單位之營運
      經費使用;結案時如有結餘款項,應按補助比例連同其孳息一併繳
      回。
 (三) 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
      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
      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函報原核定機關同意後方得辦理。
 (四) 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時如涉及採購事項,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如涉及酬勞給付,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得扣繳。
 (五) 本基金補助款之會計作業,由核定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參照政府會
      計相關規定辦理。
 (六)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十日內,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及成
      果報告辦理核銷。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明細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七) 本基金補助之全年度持續執行案件,於年度終了時,補助經費未經
      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即將經費繳回。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
      務或契約責任部分,報經本基金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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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理機關應定期抽查、考核其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視覺障礙者就業
    基金管理委員會亦得不定期成立查訪小組,前往受補助之各級地方政
    府、民間單位考核其實際執行情形。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受補助單位應於十五日內向考核機關提出具體說明;
    未依期限說明或說明未獲同意者,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核
    定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單位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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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並保存至少三年以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