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
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
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
    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
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應保守秘密。
第 12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
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
    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二千萬元。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
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出國。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