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為使投保單位領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醫療書單有所依循,特訂定本須知。
二、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分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以下簡 稱門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住院申請書) 。
三、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視實際需要,參酌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 付情況,按投保單位人數之一定比率,於每年年底前寄達各投保單位 以備次年使用。
四、投保單位應將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交由主管部門或經辦人妥為保管。
五、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傷病需診療時,投保單位應核實 填發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交被保險人連同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持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請診療。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 ,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或其所屬各辦事處申請,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
六、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時,須注意被保險人資格須符合下列 條件: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需門診或住院者。 (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 年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需門診或住院者。 (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於退保後依「被裁減 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或「職業災害勞 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期間, 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需門診或住院者。
七、投保單位詢明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認 為與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其他職業上原因、上下班途中或依法令得 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或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之規定,請詳填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之各項欄位並加蓋單位章 戳、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後,發給被保險人使用。
八、投保單位填發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時應予以登記,並請被保險人簽收 。職業工會及漁會須另填具調查表。簽收登記資料及調查表由投保單 位自行保管至翌年底,以備查核。
九、投保單位於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敷使用時,得向保險人或其所屬各 辦事處申請補發,必要時保險人或其所屬各辦事處得請投保單位提供 簽收紀錄,以資核對。
十、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之使用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門診單 1 份 2 聯,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於同一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1 份至多可使用 6 次。 (二)住院申請書 1 份 2 聯,每次住院使用 1 份。
十一、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自暫行拒絕給付之日起,不得填發被保險 人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投保單位仍得發給之。
十二、職業工會及漁會被保險人個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在欠費未繳清前,其 所屬職業工會及漁會不得填發該被保險人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十三、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 急職業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 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並於就醫之日起 10 日 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洽請該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十四、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點規定於就醫之日起 10 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 起 6 個月內(有特殊原因者為 2 年內,101 年 12 月 21 日起 為 5 年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逾期不予給付。
十五、投保單位應確實依本領發使用須知辦理職業傷病醫療書單填發作業 ,否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2 條規定負診療費用之償付責任。
十六、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限當年內使用,逾期未使用者由投保單位自行 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