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
    ,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一)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
(二)經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
    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
    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
    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仲裁和解書、仲裁
    判斷書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3
三、勞工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時,對於申請書應載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可補正或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事業單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未有歇業事實,勞工就同一事業單位再
    行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如經查明
    未有新事證或進行認定之實益,得不予受理。
4
四、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
    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
(一)申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
(二)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四)申請就業促進津貼。
(五)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之退保。
(六)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5
五、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
    調查:
(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
(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
(三)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
(四)其他相關單位。
6
六、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
    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
(一)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
(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
(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
(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
      費。
(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
      遣費。
(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
(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7
七、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
    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
8
八、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
    如附件)
9
九、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
    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
(一)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終止與雇主勞動
      契約之日。
(四)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五)勞資爭議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
      日。
(六)其他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與個案相關之事實。
10
十、經濟部科技產業園區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其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之認定,由各園區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