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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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一)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
(二)經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
    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
    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
    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仲裁和解書、仲裁
    判斷書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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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時,對於申請書應載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可補正或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事業單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未有歇業事實,勞工就同一事業單位再
    行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如經查明
    未有新事證或進行認定之實益,得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