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輔助器具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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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補助辦法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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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擴大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並增進其訓練成效,以強化身心障
    礙者就業技能,促進其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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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對象
    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並符合以下資格之一
    者:
 (一) 政府機構。
 (二) 學校。
 (三) 法人團體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其訓練場地應為自有或具五年
       (含) 以上租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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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項目
 (一) 指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新增設、調整職類所需、現有職類汰舊
      換新所需或辦理職業訓練補充設備。
 (二) 所申請補助購置之機具設備如為電腦時,包括工作者在其工作上所
      需之軟體。
 (三)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善之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不符合無障礙環境設施,應主動改善部
      分,不得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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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金額
    本局以當年度預算情形及審查結果決定補助額度,每年每單位最高以
    補助新台幣三十萬元為原則;但有對等以上自籌款者以新台幣五十萬
    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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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方式
 (一) 每年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本局) 視實際需
      要通案發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各縣 (市) 政府轉知
      轄區內符合補助對象,得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 由本局通案發函相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單位,得依需求向本局提
      出申請。
 (三) 符合補助對象者,亦得逕向本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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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式二份,請依序裝訂成冊)
 (一) 設立證書影本。
 (二) 申請補助計畫書,應包含以下各項:
      1.申請書 (如附表) 。
      2.機構業務概況及發展報告。
      3.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成果報告。
      4.所申請補助之機具設備用途與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關聯報告。
      5.法人團體應檢附訓練場地之自有證明或五年 (含) 以上之租約證
        明。
      6.其他規定之文件 (如附應備文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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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原則
 (一) 申請單位應組織健全,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新開發或調整職類具有創意及就業市場需求者。
      2.過去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績效良好者。
      3.過去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輔導結訓學
        員之就業率良好者。
      4.因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致機具設備損壞
        不堪使用者。
      5.能籌措對等以上補助款者,優先補助。
      6.其他經本局認定有補助之必要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申請:
      1.非屬本要點三所列補助對象者。
      2.所申請機具設備補助計畫,逾越機構登記設立之設施規模標準,
        或非屬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所需者。
      3.同一年度已向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提出相關性質之計畫或已接受相
        關性質之補助。
      4.同一年度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機構設備 (設施) 獎助審核作業要點」申請同一性質之補
        助。
      5.曾接受本局補助購置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具設備,除不可歸責
        因素外,經核定執行績效欠佳未逾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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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程序
    由本局初審各單位所提申請補助案後,再由本局邀集學者專家進行複
    審。必要時得由本局成立評估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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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務處理
 (一) 接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補助之設備項目、規格及數量透過政府指定
      之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辦理採購,如須變更,應先報經本局核備;如
      所需項目未能自該系統取得者,則依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是項採
      購。
 (二) 接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所需機具設備之採購,並於完成
      驗收手續後十五日內,檢附支出原始憑證、財產增加單及成果報告
      函送本局辦理撥款及核銷事宜。
 (三) 接受補助單位應將所補助購置之機具設備列帳管理,並於所購機具
      設備明顯處標明「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四) 接受補助單位之實際配合款較原核定自籌款金額減少百分之十五以
      上者,本局得視其情形,要求其全額或按比例繳回補助款項,並停
      止受理申請一年;必要時並依法令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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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督導
      為實際瞭解本要點之執行及經費使用情形,本局得隨時派員查訪稽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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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