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備(設施)獎助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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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
    對已設立或籌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給
    予獎助:
 (一)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 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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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結合民間資源,鼓勵設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以擴大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促進其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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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獎助對象
    已完成設立或申請籌設 (或籌設中) 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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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助項目
 (一) 設施部分:
      應屬於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所列相關設施
      。
 (二) 設備部分:
      應屬於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新增設、調整職類所需、現有職類
      汰舊換新所需或辦理職業訓練補充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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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獎助金額
    本局以當年度預算情形及審查結果決定獎助額度,每年每單位最高以
    獎助新台幣四十萬元為原則,但有對等以上自籌款者以新台幣六十萬
    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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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方式
 (一) 每年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本局) 視實際需
      要通案發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各縣 (市) 政府轉知
      轄區內符合獎助對象,得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 由本局通案發函相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依需求向本局提
      出申請。
 (三) 符合獎助對象者,亦得逕向本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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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式二份,請依序裝訂成冊)
 (一)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請檢附設立證書影本;已申請籌設 (或
      籌設中) 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除應檢附設立證書影本外,
      並應請檢附可供認定之已申請或籌設中證明文件 (如受理單位出具
      之公函證明) 。
 (二) 申請獎助計畫書,應包含以下各項:
      1.申請表 (如附表) 。
      2.機構業務概況及發展報告 (已申請籌設或籌設中之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機構請說明籌設計畫及進度) 。
      3.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成果報告。
      4.所申請獎助之設備 (設施) 用途與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關聯報
        告。
      5.其他規定之文件 (如附應備文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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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獎助原則
 (一) 申請單位應組織健全,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新開發或調整職類具有創意及就業市場需求者。
      2.過去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績效良好者。
      3.過去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輔導結訓學
        員之就業率良好者。
      4.因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致設備 (設施)
        損壞不堪使用者。
      5.能籌措對等以上獎助款者,優先獎助。
      6.其他經本局認定有獎助之必要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申請:
      1.非屬本要點三所列獎助對象者。
      2.以「已申請籌設 (或籌設中)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資格
        提出申請,未能籌措所申請設備 (設施) 獎助計畫之對等以上配
        合款者。
      3.所申請設備 (設施) 獎助計畫,逾越機構登記設立之設施規模標
        準,或非屬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所需者。
      4.同一年度已向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提出相關性質之計畫或已接受相
        關性質之獎助。
      5.曾接受本局獎助購置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設備 (設施) ,除不可
        歸責因素外,經核定執行績效欠佳未逾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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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程序
    由本局初審各單位所提申請補助案後,再由本局邀集學者專家進行複
    審。必要時得由本局成立評估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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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務處理
 (一) 接受獎助單位應依核定獎助之設備 (設施) 項目、規格及數量透過
      政府指定之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辦理採購,如須變更,應先報經本局
      核備;如所需項目未能自該系統取得者,則依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是項採購。
 (二) 接受獎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所需設備 (設施) 之採購,並於
      完成驗收手續後十五日內,檢附原始支出憑證、財產增加單及成果
      報告函送本局辦理撥款及核銷事宜。
 (三) 接受獎助單位應將所獎助購置之設備 (設施) 列帳管理,並於所購
      設備 (設施) 明顯處標明「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獎助」字
      樣。
 (四) 接受獎助單位之實際配合款較原核定自籌款金額減少百分之十五以
      上者,本局得視其情形,要求其全額或按比例繳回獎助款項,並停
      止受理申請一年;必要時並依法令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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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督導
      為實際瞭解本要點之執行及經費使用情形,本局得隨時派員查訪稽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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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