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國內投資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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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保局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受託機構經營勞保局委託事項,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
      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
      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保局名
      義登記。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勞保局應實地查核
      事項。
(六)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勞保局。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處罰性條款。
(八)投資於債務證券、權益證券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總金額之限制。
(九)投資於權益證券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十)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收回機制。
(十二)勞保局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
    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為「無保留意見」或「保留
    意見」之字樣;其屬「保留意見」者,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及其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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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勞保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
      勞保局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契
      約所定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勞
      保局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任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