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國外投資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10
十、勞保局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
    ,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受託機構經營勞保局委託事項,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
      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
      宜。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勞保局得實地查核
      事項。
(五)受託機構每月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勞保局,但遇
      特殊情形,須另行提供資料。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七)投資於任一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八)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預期報酬率及風險忍受度。
(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一)勞保局依該委託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十二)委託報酬計算方式。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先徵請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若已
    委請專業律師擬定契約者,無須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
    書。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不再徵請
    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擬定契約或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具國際經驗及執業五年以上
    之資歷,且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
    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書
    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
    律依據提供勞保局參考。
11
十一、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勞保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
      勞保局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契
      約所訂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勞
      保局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任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前項原受託基金,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Transition Mana-
      gement)之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