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監評人員遴聘與責任規定事項 (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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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應遴聘合格之監評人員,同時擔任監場及評分工作
    。
    前項監評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本職類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訓練
    成績及格,並取得監評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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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尚未舉辦監評人員訓練之職類,應聘請各該職類命題委員擔任監評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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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評人員之聘請,應考量其負責態度、服務精神、職業道德並對技能
    檢定工作熱心,具有公正、公平、中立及保密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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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聘請監評人員時,應注意均衡分配及當地洽聘之原則,儘可能包括事
    業單位、職訓機構及學術單位或公 (工) 會團體等方面之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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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評人員每一測驗場次除特殊情形外,以聘請三人為原則;若術科試
    題另有規定則依試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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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監評人員不得在補習班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如經發覺,即應取消
    資格並通知繳回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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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監評人員本人或配偶、三等親內之血親、姻親或其服務單位之同仁、
    師生應檢時,應予迴避相關測驗場次之監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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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術科測驗之監場及評分工作若無法同時實施,其監場人員得比照學科
    測驗監場人員遴聘與責任規定事項辦理,評分人員則悉依本規定事項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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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加強對監評人員執行職務之考核工作,監評人員如有怠忽職責致發
    生以下情形之一時,除通知其服務單位外,嗣後不得再聘請其擔任:
 (一) 無故遲到、未能出席監評前協調會,致影響監評工作。
 (二) 不能有效維持術科測驗秩序。
 (三) 未能充份熟悉術科測驗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
 (四) 執行監評工作服務態度欠佳,與應檢人員發生糾紛,影響技能檢定
      形象。
 (五) 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驗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技能檢定信譽。
 (六) 遺失全部或部分試題、試卷、工件及評審表等重要文件。
 (七) 擅自對外宣告測驗成績致引起糾紛。
 (八) 洩漏或盜用屬於密件之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及參考答案等資料
      文件。
 (九) 違反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事項。
 (十) 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測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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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任務,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舞弊,有具體事實,或
    維護考試信譽,著有貢獻者,由試務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