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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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
    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創造失業者
    在地就業機會,特訂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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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畫類型:
(一)經濟型計畫:民間團體所提具有產業發展前景,而能提供或促進失
      業者就業之計畫。
(二)社會型計畫: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所提為增
      進社會公益,且具有就業促進效益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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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詞定義:
(一)弱勢族群:
      1.獨力負擔家計者。
      2.中高齡者。
      3.身心障礙者。
      4.原住民。
      5.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長期失業者。
      7.更生受保護人。
      8.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9.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民間團體:
      1.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依財團法人法設立
        之財團法人。
      2.依合作社法、儲蓄互助法及工會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及
        工會。
(三)用人單位:提案經審查核定,並進用失業者之民間團體、各部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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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任務如下:
(一)本方案訂定發布及修正。
(二)辦理補助名額、計畫類型、申請及審查期程等相關事項之公告。
(三)組成審查會:審查會審查核定各計畫進用人員、專案經理人、專案
      管理人之人數、比例,與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之補助額度。
(四)政府部門計畫不定期考核及考核異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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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任務如下:
(一)本方案作業手冊及相關規定之訂定。
(二)預算編列與籌措。
(三)受理政府部門計畫之申請,審查、計畫管理及經費核撥核銷等工作
      。
(四)受理全國性民間團體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轄區執行之計畫,並指定
      計畫預定執行地點之分區審查會審查。
(五)不定期考核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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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展署所屬分署任務如下:
(一)推廣本方案。
(二)受理民間團體計畫之申請、召開分區審查會辦理審查及核定、計畫
      推介派工、管理及經費核撥核銷等工作。
(三)民間團體計畫之諮詢輔導。
(四)定期及不定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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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方案進用之對象如下:
(一)進用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由用人單位錄取進
      用之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核對建檔,並同意開始上工日
      期。
(二)專案經理人及專案管理人:由用人單位自行遴選,並函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建檔。但經民間團體進用者,其資格須經發展署所屬分署
      審查核定後,始能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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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推介:
(一)經濟型計畫以非自願性失業者、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
(二)社會型計畫以弱勢族群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對象為限。
(三)以未曾參加過本方案、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就業促進津貼或勞保失
      業給付之失業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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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農
      民退休儲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但有特殊情形,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者,不在此限。
(二)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
      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
      人單位之進用對象。但進用人員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符合條
      件,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發展
      署所屬分署辦理專案推介,並報發展署備查。
    用人單位得進用前項第一款人員擔任經濟型計畫專案經理人或社會型
    計畫專案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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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間團體累積過去計畫訓練成果及執行經驗,而延續前一年度核定計
    畫之相同申請案,獲審查會通過得延用前一年度計畫所進用人員,其
    名額不得超過計畫核定用人名額之半數,延用前一計畫所進用人員之
    名單,應送請發展署所屬分署核對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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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間團體於原住民鄉申請進用原住民族失業者之計畫,及身心障礙
      者有關團體申請進用身心障礙失業者之計畫,屬延續上一年度之計
      畫者,得於申請計畫書中註明延用前一年度計畫所進用人員之名額
      ,延用前一計畫所進用人員之名單,應送請發展署所屬分署核對其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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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方案補助項目如下:
  (一)用人費用:用人單位進用人員、專案經理人、專案管理人之工作
        津貼,與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
        雇主負擔部分。
  (二)其他費用:用人單位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行
        政業務加班費、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機具租
        用、服務費、雜支等。
  (三)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人員留用獎勵要點(以下簡稱留用獎勵要點
        )核發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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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方案補助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進用人員依下列規定核定上工時數及計算每月補助額度,並補
          助其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
          主負擔部分,應實報實銷:
       (1)依上工性質及各職務上工需求,每日正常上工時間以八小時
            為原則。每人每小時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補助,且
            每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
       (2)依本方案規定獲延用之原一百十年度進用人員,每人每小時
            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補助,每月最高補助一百七十
            六小時。
       (3)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上工時數,應報發展署
            或所屬分署同意後辦理;發展署或所屬分署亦得主動函知用
            人單位調整之。
        2.專案經理人補助標準除依下列規定外,並補助其勞工保險費、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部分,應實
          報實銷:
       (1)具有碩士學位以上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如專案管理、行銷
            、研發等)工作經驗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四十
            元。
       (2)具有學士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如專案管理、行銷、研
            發等)工作經驗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十一元。
       (3)未具學士學位,但有特殊專長及管理能力,且曾任經理相當
            職務三年以上經驗,經發展署所屬分署同意者,每月補助新
            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十一元。
        3.專案管理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並補助其
          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負
          擔部分,應實報實銷。
  (二)其他費用:
        1.經濟型計畫: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2.社會型計畫: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三)人員留用獎勵:符合留用獎勵要點規定滿六個月,每一名額補助
        新臺幣三萬元,之後依實際留用期間每滿一個月補助新臺幣五千
        元,每一名額合計補助最長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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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民間團體申請計畫之用人費用逾前點第一款第一目之一補助額度者
      ,得經核定後以自籌款支應,支應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自籌款支應進用人員工作津貼及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部分。
  (二)核發進用人員每小時之工作津貼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
  (三)前點第一款第一目之一補助之上工時數與自籌款支應之上工時數
        ,合計每月不得逾一百七十六小時。
      前項規定之自籌款,不得由本方案補助項目之其他費用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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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方案補助期間如下:
  (一)各部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型計畫:同一計畫以補助六
        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就部分計畫或上工項目需求,審查核定
        六個月以上之計畫。
  (二)民間團體社會型及經濟型計畫:同一計畫最長得連續補助三年,
        視其執行績效、訪查考核及接受輔導成果,逐年審查核定。
  (三)曾執行三年期計畫之民間團體,於計畫到期後,每自行僱用原計
        畫進用人員一人,可申請相對補助一人。專案經理人或專案管理
        人另視計畫實際需求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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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民間團體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發展署或所屬分署提出申請:
  (一)計畫書:依發展署所屬分署提供之表件格式撰寫,並檢附計畫資
        料電子檔,電子檔得以磁碟片或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以不超過
        1MB 為原則。
  (二)立案證明書:已完成法人登記者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三)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四)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
        紀錄,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上工項目、計畫內容及申請人
        數等。
  (五)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免稅證明。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免附
        。
  (六)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使用、設立或許
        可等文件。
  (七)單位組織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供最近
        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須檢附於計畫核
        定後成立投保單位之切結書。
  (八)曾申請執行本部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必須具體敘明近
        三年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人數及績效等。
  (九)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十)用人單位以自籌款支應相關費用者,應於計畫經費概算表內註明
        申請補助及自籌款金額。
      前項規定資料未齊全者,經發展署所屬分署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計畫核定後,用人單位需變更時,應函送發展署所屬分署申請變更
      計畫,由發展署所屬分署核定後,依變更後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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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部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發展署提出申請
      :
  (一)計畫申請摘要表。
  (二)計畫書。
  (三)考核作業程序及細部考核作業須知。
  (四)人員教育訓練計畫。
  (五)計畫資料電子檔(電子檔得以磁碟片或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以不
        超過 1MB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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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民間團體申請案未通過審查,經審查會認定具有執行能力,或所經
      營之地方、社區具有發展潛力者,發展署所屬分署得將其納入諮詢
      輔導對象,以協助其研提可行性較佳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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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發展署及所屬分署辦理相關工作,其業務執行費依核定計畫經費乘
      以百分之四計算。
      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相關工作,其業務執行費依
      轄區內核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一計算。
      各部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其業務執行費依轄
      區內核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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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發展署所屬分署辦理顧問諮詢輔導,視民間團體用人單位實際運作
      狀況,適時引介適當資源,提昇個別計畫及方案整體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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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民間團體計畫之考核:
    (一)發展署所屬分署每月至少訪查其轄區內計畫一次。
    (二)發展署辦理不定期考核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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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民間團體指派進用對象之上工內容應與核定計畫相符及遵守本方
        案各項規範,並配合接受發展署所屬分署辦理訪查、考核及評鑑
        。
        民間團體用人單位或進用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展署所屬分
        署得不予核發補助款;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
        一部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進用資格不符、不實領取、溢領、冒領或有不當得利情形。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考核。
    (四)其他違反本方案之規定。
        發展署所屬分署考核時,發現民間團體用人單位有前二項規定情
        事者,得對該民間團體用人單位停止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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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政府部門計畫之考核:
    (一)各部會、各縣(市)政府每月至少實地考核轄區內各上工配置
          地點一次。
    (二)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計畫執行期間每三個月實地考核各上工
          配置地點一次。
    (三)本部辦理不定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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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政府部門計畫用人單位或進用對象有涉及進用資格不符、溢領、
        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發展署得撤銷或
        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用人單位補助經費之追繳作業,由發展署負責執行;進用對
        象補助經費之追繳作業,由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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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方案經費來源,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