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安全檢查基準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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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高科技產業之業主、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承造廠商、設備廠商
    及雇主等之安全衛生宣導、檢查、輔導,維持高科技產業安全衛生管
    理水準,降低產業因災害影響之風險,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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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使用之對象主要為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人員,用以齊一
    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時之認定標準;且同時提供高科技
    產業負責建廠之高階經營負責人員經營參考,督促從事高科技廠房新
    建工程顧問、相關廠商設置安全設施及各項作業主管實施指揮、監督
    、自主檢查等管理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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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 高科技產業:係指半導體、影像顯示、數位內容及生物技術等高技
      術密集、高附加價值、高經濟效應產業及其相關產業。
 (二) 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係指高科技產業從事廠房新建、增建、擴建
      、維修保養等工程。
 (三) 工程關係事業單位:係指工程施作期間,高科技產業、建築設計監
      造及工程技術服務業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指派建廠
      小組、工程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人員「經常、持續」進
      入工地監督、巡視工地及督導設備、管線等生產設施之單位。
 (四) 共通作業場所:係指工程關係事業單位與施工事業單位之作業人員
      ,於同一期間、同一區域執行其職務之場所﹙第二線場所如開口部
      分、上下設備、穿越吊掛物下方等場所或鄰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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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應就其工程規模、分項工程
    性質、施工進度、工程關係事業單位與承造廠商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體系及災害發生狀況等實施風險分級管理,對下列設施重點實施安全
    檢查:
 (一) 基礎工程:護欄、安全上下之設備、安全水平移動設備、作業下方
      突出鋼筋護套、擋土支撐 (安全支撐) 、安全網等。
 (二) 鋼構組配工程:安全上下之設備、安全水平移動設備、作業下方突
      出鋼筋護套、護欄等開口防護設施、安全網﹙含垂直安全網﹚等。
 (三) 鋼筋混凝土工程:框式鋼管施工架、模板支撐、安全上下之設備、
      安全水平移動設備、作業下方突出鋼筋護套、護欄等開口防護設施
      等。
 (四) 管線裝配、拉線、清潔等室內 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安全上下之
      設備 (移動梯、移動式施工架) 、安全水平移動設備、室內施工架
      、高處作業台、高空工作車、安全網 (含防護網) 、安全帶 (背負
      式安全帶) 、捲索式防墜器等。
 (五) 電氣設備:臨時用電配電箱 (接地、漏電斷路器、面板) 、交流電
      弧電銲機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活線作業防護具、穿越通道之電
      線絕緣防護等。
 (六) 車輛機械、起重機具設備:挖土機 (警示音訊) 、移動式起重機、
      吊掛平台、吊掛路徑淨空、電梯安裝﹙無架施工法、捲索式防墜器
      ﹚、長跨距工程用升降機等。
 (七) 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防止計畫、缺氧作業主管在場指揮監督、公告
      注意事項、公告禁止進入規定、氧氣、危害物之測定、通風換氣、
      進入許可簽署、人員清點、監視人員指派及緊急搶救器材。
 (八) 其他:施工狀態認定 (如作業現場置留有高度 2  公尺以上鋁製合
      梯,未張掛安全網、未設置供安全帶鉤掛之錨固設施,依其施工進
      度認定,作業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舉發) 。
    前項重點實施安全檢查之判定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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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停工對象、範圍如下:
 (一) 停工對象:
      1.實施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發現工作場所有「勞動檢查
        法第 28 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規定之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者,對該工程原事業單位發出書面停工通知書之對象
        。
      2.實施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勞動檢查,應注意查明工程關係事業單
        位派建廠小組等人員「經常、持續」進入進入共通作業場所之相
        關事證並製作會談紀錄,於發現該場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等一般法規相關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發出書面停
        工通知書令其停工改善,並責其依合約確實要求承造之事業單位
        遵守停工規定。
 (二) 停工範圍:
      1.應就工作場所 (含共通作業場所)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必須由
        工程原事業單位、工程關係事業單位指揮停止作業,以防止災害
        發生之場所區域,明確記載於書面停工通知書。
      2.填載停工範圍實應註明包括同一樓層作業平面及類似作業、類似
        場所等均列入停工範圍,同時將對停工範圍之施工進度、施工材
        料等「標示定點」蒐證。
      3.屢次發生重大職災工安事件,或經復工後屢次發現未能按原核定
        之安全管理計畫實施者 (重複違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被停
        工項目) ,依比例原則認定該工程無法有效實施安全管理者,簽
        報首長裁決全面停工,停工日數超過 7  日者,應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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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復工時要求由業主及工程原事業單位聯名檢具復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發出停工通知之檢查機構提出復工申請。
    重大職業災害或經檢查機構檢查認有必要重新檢討工法時之復工申請
    ,應要求檢附復工改善計畫書,召開復工審查會議,由業主及工程原
    事業單位連袂出席報告,並作成會議紀錄,再依程序派員至現場實施
    復工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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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於經通知停工範圍之區域,如發現有擅自進入施工者 (不含安全設
    施改善) ,就被通知停工之工程關係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及違反之
    事業單位與行為人等,查明其違反情節一併依規定移送法院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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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共通作業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實施災害檢查應同時查明工程關
    係事業單位之業主、負責該工程之安全衛生顧問公司 (查明其經營以
    工程技術服務為業) 執行業務之人是否違反特定注意義務後,依其違
    失情節以業務過失移送法院偵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