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輔助器具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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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結合民間資源,擴
    大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並增進其訓練成效,以強化身心障礙者
    就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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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
    單位。如為法人團體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其訓練場地應為自有
    或具二年 (含) 以上租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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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範圍為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所需之設備,如所申請
    項目為電腦時,包括工作者在其工作上所需之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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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應於每年公告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申請期限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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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單位應於前項公告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設立證書影本。
 (三) 申請補助計畫書。
    前項申請補助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 機構業務概況及發展報告。
 (二) 曾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成果報告。
 (三) 所申請補助之機具設備用途與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關聯報告。
 (四) 法人團體應檢附訓練場地之自有證明或二年 (含) 以上之租約證明
      。
 (五)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 (捐) 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 (捐) 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 其他規定之文件 (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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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由本局初審各單位所提申請補助案後,再由本局邀集學者專家進行複
    審。必要時得由本局成立評估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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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助案之審查,應參考下列原則:
 (一) 新開發或調整職類具有創意及就業市場需求者。
 (二) 過去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績效良好者。
 (三) 過去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輔導結訓學員
      之就業率良好者。
 (四) 因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致機具設備損壞不
      堪使用者。
 (五) 能自籌補助款金額以上之相對經費者,優先補助。
 (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有補助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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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以當年度預算情形及審查結果決定補助額度,每年每單位最高以
    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則;但能自籌補助款金額以上之相對經費者
    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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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非屬本要點補助對象者。
 (二)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善之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不符合無障礙環境設施,應主動改善部
      分。
 (三) 所申請機具設備補助計畫,逾越機構登記設立之設施規模標準,或
      非屬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所需者。
 (四) 同一計畫已向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提出相關性質之計畫或已接受相關
      性質之補助。
 (五) 同一計畫已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硬體設施設備獎助要點申請
      同一性質之補助。
 (六) 曾接受本局補助購置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具設備,經核定執行績
      效欠佳未逾三年者。但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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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接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補助之設備項目、規格及數量透過政府指定之
    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辦理採購,如須變更,應先報經本局核備;如所需
    項目未能自該系統取得者,則依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是項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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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接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所需機具設備之採購,並於完成
      驗收手續後十五日內,檢附支出原始憑證 (須為本局每年度公告受
      理後購置所取得者) 、財產增加單及成果報告函送本局辦理撥款及
      核銷事宜。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 (捐) 助金額 (核銷表如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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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接受補助單位應將所補助購置之機具設備列帳管理,並於所購機具
      設備明顯處標明「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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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接受補助單位之實際配合款較原核定自籌款金額減少百分之十五以
      上者,本局得視其情形,要求其全額或按比例繳回補助款項,並停
      止受理申請一年;必要時並依法令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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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為實際瞭解本要點之執行及經費使用情形,本局得隨時派員查訪稽
      核,發現未依本要點執行、虛報、浮報或同時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
      等情事,除要求全額或按比例繳回獎助款項外,並視情節嚴重性停
      止受理申請一年至五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