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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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並提
    昇技能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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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特定對象,指下列人員: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失業者。
(三)高齡失業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長期失業者。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
(十一)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各款特定對象之身分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依附表規定辦理。
    特定對象具有二種以上身分者,僅得擇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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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項目、基準及原則如下:
(一)補助項目為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及證照費。
      但氬氣鎢極電銲、一般手工電銲及半自動電銲等三職類之術科測試
      費,限補助單件費用。
(二)各補助項目均採全額補助,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
      者,受補助之特定對象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孳息者,亦同。
(三)特定對象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各補助項目最多補助三次,同一職類
      同一級別以補助一次為限。補助次數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開始計算。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補助經審查同意後,未參
      加學科或術科測試者,不得再申請該缺考職類尚未補助之項目,並
      扣減第三款所定之補助次數一次。
(五)受補助之特定對象,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十七條第
      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同意者,不計入補助次數。
(六)特定對象申請本要點補助時,不得同時申請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
      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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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程序:
(一)特定對象於報名參加技能檢定時,應同時提出補助之申請,並暫免
      繳交報名費用(含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及報名資格審查費)。
(二)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地方政府辦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年
      度總清查,無法於報名期間取得證明文件者,應於報名時先繳費,
      嗣後再檢附附表規定文件、繳費單據及個人存摺封面影本向本部勞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技檢中心)申請補助。
(三)特定對象首次申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之補助,經審查合格且當次技
      能檢定測試成績合格者,逕予補助證照費;測試成績不合格,再次
      報名參加同一職類同一級別技能檢定且測試成績合格者,僅得申請
      證照費之補助。
(四)特定對象申請補助期間,以技能檢定報名起訖日為準。
(五)特定對象申辦合併發證者,申請補助項目以證照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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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特定對象提出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後,由受委任、委託辦
      理技能檢定相關業務之單位(以下簡稱各承辦單位)辦理初審。經
      初審合格者,再由各承辦單位編製補助清冊併同該申請書函送技檢
      中心辦理複審,並由技檢中心將審查結果通知各承辦單位,再由各
      承辦單位轉知申請者。
(二)符合第四點第二款之特定對象提出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後
      ,由技檢中心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者。
(三)申請補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四)申請補助經初審及複審合格者,始得予以補助;經審查不符資格者
      ,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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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特定對象申請補助之案件經初審及複審合格,或符合第四點第三款
      逕予補助證照費規定者,由技檢中心依補助清冊撥付補助款,並代
      為繳庫。
(二)符合第四點第二款特定對象之申請補助案件,經技檢中心審查合格
      者,由技檢中心編製補助清冊將補助費用撥付至申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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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之特定對象有申領不實,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技檢中心應
      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受補助之特定對象有前款撤銷或廢止情事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各項補助。
(三)本部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初審及複審之審核結
      果予以督導考核,並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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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來源:本要點經費來源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