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外投資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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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契約由監理會與受託機構訂定,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
    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明定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受託機構經營本會委託事項,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委員會名義登記。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應實地查核事項。
(六)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本會。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十)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由委託人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書,並負擔費用。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
    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
    及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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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約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監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
      之處置。
      監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
      定之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約或終止契約,就該機構原受託部
      分之基金收回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原
      受託機構負賠償之責。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