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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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公共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水準,執行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全國
    職場 233  減災方案」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施工安全衛生之
    責任,結合政府機關之資源以消弭職業災害,保障勞工職場工作安全
    ,彰顯政府對勞工安全與健康的重視與關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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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組織及查
    核範圍如下:
(一)設立機關:
      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以下簡稱行政院所屬機
      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辦理工程採購,得專設查核小組或
      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亦簡
      稱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
(二)查核小組組織:
      1.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查核事宜,由設立
        機關指定高級職員擔任。
      2.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
        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施工安全
        查核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3.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專門知識
        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擔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
        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協辦查核小組業務。
      4.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時
        ,得不適用上述查核小組組織規定,惟個案工程查核時,施工安
        全查核委員不得少於所有查核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三)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之大專以上理工科系
        所畢業現職人員,並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
        理之公共工程防災查核訓練合格。
      2.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
        之現任或曾任土木工程、工業工程職組之現職人員,並具甲種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訓練合格。
      3.在工地擔任安全衛生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
      4.大專校院土木、營建等相關系所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
        授,並具施工安全專長。
(四)查核小組之任務,為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之查核,其查核工程
      之範圍如下:
      1.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機
        關辦理之工程。
      2.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機
        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且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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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設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績效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績效考核委
    員會),辦理查核小組年度績效考核成績評比相關事宜。
    績效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五名至七名,由相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專家
    學者及本會組成,並由本會主任委員選任本會高級職員擔任召集人。
    查核小組績效考核(以下簡稱績效考核)之幕僚作業,由本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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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政府採購法、加
    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及工程契約之規定,查核施工
    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等事宜。
    查核小組以查核小組施工安全衛生查核紀錄表(如格式一)針對工程
    主辦機關(含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廠商實施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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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核小組每年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施工安全衛生查核件數,必要時
    得經設立查核小組之機關首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本會備查: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且不得少於二十件,如標案件數大於三十件得以其為上限;當年
      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當
      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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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施工安全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
    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
    達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未達六十分者
    為丁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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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相關單位應辦理改善。工程主辦機關應
    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工
    程主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將改善情形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函送工程主辦機關,並得隨時派
    員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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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
    員之獎懲。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
    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
    勵期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丁等者,不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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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地查核選列原則如下:
(一)工程進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間,此進度外之工程查核得計
      入查核件數,但不作為工程主辦機關之相關人員及廠商獎勵之依據
      。
(二)工程進度雖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間,但查核時該工程無明顯
      之施工進度或無勞工作業時,該次查核得計入查核件數,但不作為
      工程主辦機關之相關人員及廠商獎勵之依據。
(三)視工程推動情形及作業危害程度安排查核時機,並得不預先通知赴
      工地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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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核小組應於每年七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半年施工安全衛生查
    核結果彙整函送本會備查,格式如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施工安全衛
    生查核結果每半年填報表(格式二)。
    查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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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績效考核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會將查核小組依工程金額或數量多寡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
  (二)第一類: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1.本會於每年八月及次年二月底前,依各受考查核小組函送本會
          備查之查核結果,進行書面審查。其配分為百分之二十。
        2.績效考核委員會每年至各受考查核小組進行實地查證一次,其
          配分為百分之七十。
        3.為鼓勵受考查核小組力求精進,各受考查核小組得依特殊績效
          項目主動提出申請,並於提報考核期程最後一次報表時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一併敘明。其配分為百分之十。
        4.書面審查評分表、實地查證評分表、特殊績效項目表,如格式
          三至格式五。
  (三)第二類:除第一類以外之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
        1.本會於每年八月及次年二月底前,依各受考查核小組函送本會
          備查之查核結果,進行書面審查。其配分為百分之四十。
        2.各受考查核小組得依特殊績效項目主動提出申請,並於提報考
          核期程最後一次報表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一併敘明。其配分為
          百分之六十。
        3.書面審查評分表、特殊績效項目表,如格式六至格式七。
  (四)年度查核案件未達五件之受考查核小組,應評定等第但不列入排
        名。
  (五)將各查核小組之執行績效提報行政院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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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績效考核成績依第一類及第二類分別考核其等第與名次如下:
  (一)等第:年度考核成績分優、甲、乙、丙、丁等五級,考核分數達
        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
        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未
        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二)名次:以考核分數高低按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等順位依序排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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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應將績效考核成績函送受考查核小組設立機關,設立機關得就
      考核等第及名次,並考量其個別貢獻度、機關之獎度標準、查核小
      組成員之敘獎之平衡性等,予以適當之獎懲。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