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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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組織及查
    核範圍如下:
(一)設立機關:
      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以下簡稱行政院所屬機
      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辦理工程採購,得專設查核小組或
      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亦簡
      稱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
(二)查核小組組織:
      1.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查核事宜,由設立
        機關指定高級職員擔任。
      2.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
        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施工安全
        查核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3.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專門知識
        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擔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
        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協辦查核小組業務。
      4.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時
        ,得不適用上述查核小組組織規定,惟個案工程查核時,施工安
        全查核委員不得少於所有查核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三)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之大專以上理工科系
        所畢業現職人員,並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
        理之公共工程防災查核訓練合格。
      2.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
        之現任或曾任土木工程、工業工程職組之現職人員,並具甲種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訓練合格。
      3.在工地擔任安全衛生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
      4.大專校院土木、營建等相關系所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
        授,並具施工安全專長。
(四)查核小組之任務,為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之查核,其查核工程
      之範圍如下:
      1.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機
        關辦理之工程。
      2.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機
        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且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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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績效考核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會將查核小組依工程金額或數量多寡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
  (二)第一類: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1.本會於每年八月及次年二月底前,依各受考查核小組函送本會
          備查之查核結果,進行書面審查。其配分為百分之二十。
        2.績效考核委員會每年至各受考查核小組進行實地查證一次,其
          配分為百分之七十。
        3.為鼓勵受考查核小組力求精進,各受考查核小組得依特殊績效
          項目主動提出申請,並於提報考核期程最後一次報表時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一併敘明。其配分為百分之十。
        4.書面審查評分表、實地查證評分表、特殊績效項目表,如格式
          三至格式五。
  (三)第二類:除第一類以外之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
        1.本會於每年八月及次年二月底前,依各受考查核小組函送本會
          備查之查核結果,進行書面審查。其配分為百分之四十。
        2.各受考查核小組得依特殊績效項目主動提出申請,並於提報考
          核期程最後一次報表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一併敘明。其配分為
          百分之六十。
        3.書面審查評分表、特殊績效項目表,如格式六至格式七。
  (四)年度查核案件未達五件之受考查核小組,應評定等第但不列入排
        名。
  (五)將各查核小組之執行績效提報行政院院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