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鹽礦工住宅貸款辦法 (民國 78 年 1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鹽礦工申請住宅貸款,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申請貸款人須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在鹽場礦場工作滿一年以上與直接從事生產之鹽礦工。
二、年滿二十歲者。
三、有配偶或直系親屬同居者。
四、無自有住宅並未經獲得政府舉辦之其他住宅貸款者。
第 3 條
申請鹽礦工住宅貸款以在工作地點附近購置住宅為原則,每戶以貸款一人
為限。
第 4 條
申請住宅貸款應具申請書由所屬鹽場礦場(格式另訂)分別彙轉臺灣製鹽
總廠職工褔利委員會,臺灣區煤礦礦工褔利委員會審核認可其資格後轉請
內政部核定。
第 5 條
申請合格人數超過預定貸款戶數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抽籤應由鹽場礦場于抽籤前五日公布抽籤姓名,及正式與候補名額,分報
臺灣製鹽總廠職工褔利委員會,臺灣區煤礦礦工褔利委員會及內政部以備
派員監督。
第 6 條
抽籤應採公開之方式由工人或眷屬自抽之,必要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抽
。不按時參加抽籤者,以棄權論。
第 7 條
中籤者如棄權或被撤銷承購時,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第 8 條
申請鹽礦工住宅貸款每戶貸款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房屋造價或買價不
得少於貸款額,貸款分十五年免息按月攤還,於住宅完工驗收或購買一個
月後,開始由鹽礦場按月於核發工資時扣算,分別彙繳臺灣製鹽總廠職工
褔利委員會臺灣區煤礦礦工褔利委員會轉繳內政部所設臺灣銀行專戶。
第 9 條
申請貸款人於核定後應請其他鹽礦工住宅貸款人或具有其他相當不動產者
或殷實店舖為保證人(保證書格式另訂)負連帶償還之責,並以保證一次
為限,在貸款未清償前,如保證人未能續保時應另覓保證人,未經內政部
核可者,原保證人仍負保證責任。
第 10 條
住宅貸款人如自願中途出讓或因過失被解僱時,應層報內政部准其讓售予
候補或其他合格之鹽礦工,其應繳未繳貸款由受讓人負責繼續繳納。
第 11 條
住宅貸款人應于建築完竣,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為所
有權或權利變更登記,並以臺灣製鹽總廠職工褔利委員會,臺灣區煤礦礦
工褔利委員會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第 12 條
住宅貸款人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住宅自行轉賣出租或抵押,如違反本規
定時內政部得改由候補或其他合格之鹽礦工承購。
第 13 條
住宅貸款人如不按月償付應行攤還住宅貸款時,其逾期在二個月以上者得
加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得收回住宅改由候補或其他合格鹽礦
工承購。
第 14 條
申請貸款人建築或購買住宅後其修繕地租、房捐,保險對各項費用均由承
購人自理。
第 15 條
鹽場礦場得提供土地及相對基金,申請貸款興建鹽礦工宿舍,供應鹽礦工
居住。惟每一單位貸款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鹽礦工修理住宅得申請修理
貸款,每戶貸款額不得超過五萬元,分十年免息按月攤還。
前兩項有關保證及其他未明訂有關事項均準用本辦法有關條款之規定。
第 16 條
依本辦法所辦理貸款,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應訂立貸款契約。
第 17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