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家庭暴力個案職業輔導處理程序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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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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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訓練局應將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址及聯絡電
    話,送各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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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被害人之意願,予以轉介參加職業
    訓練或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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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有意願參加職訓或就業之被害人個
    人狀況,將其轉介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評估後安排至公共職業
    訓練機構或各縣市政府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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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縣市政府於被害人參加職業訓練結訓後,應輔導
    就業,如未能輔導就業應轉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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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就業服務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對於轉介之被害人提供職業心理測驗、
    就業諮詢及就業市場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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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被害人就業時,應對被害人之境遇及推介就業地
    點予以保密,以避免其遭受二度傷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