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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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
    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
    題,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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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
      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
      宿乏人照顧。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四)雇主、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
      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
(六)符合前五款情形外國人之未成年子女。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
    ,並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
    後,進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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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非營利外國人安置單位。
(二)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之外國人安置單位。
(三)由本部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人安置單位。
(四)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交付安置於前三款以外之其他之外國人
      安置單位。
    前項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與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及
    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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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地方
    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一)計畫書。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成立者或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設立宗旨:載明安置單位名稱、地址、電話、性質、規模、負責人
      等基本資料。
(二)營運計畫:包含服務對象、服務項目與辦法、年度經費收支預算、
      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等。
(三)空間規劃: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標明各樓層與隔間面積及建築物總
      面積,並標明各隔間之用途與設置之床位數。
(四)設備及設施規劃。
(五)外國人飲食規劃。
(六)安置單位工作人員規劃:包含組織表、員額編制、人員資格、工作
      項目、薪資及福利措施。
(七)未經營或於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任職具結書(如附表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本部認定之必要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
    於外國人接受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抗管理命令、妨害安置保護秩
      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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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置單位工作人員應至少一人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律師、社工師、心理師執照或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
(二)具勞工、社會、法律、心理、教育等大學以上相關系所畢業,一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具前款以外系所之大專校院畢業,二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關工
      作經驗。
(四)高中畢業,具五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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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置單位依第四點規定檢送之相關文件內容變更,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函報審查,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前,應敘明理由、受安置之外國人安置計
    畫、工作人員安排及終止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函報審查,由地方主
    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應即對受安置之外國人予以適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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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要點安置外國人,安置期限最長為二個月,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安置期限不得逾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期限。
    依前項規定,延長安置期限屆滿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
    管機關得向本部申請再延長安置:
(一)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申訴,並有委
      任代理訴訟需求者,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月為限,最長不得逾外國
      人第一次出庭後十四日。
(二)遭受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有治療必要者,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
      月為限。
(三)身受重大傷病,經醫師診斷,有繼續治療必要者,每次延長安置以
      一個月為限。
(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情事者,每次延
      長安置以一個月為限。
(五)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每次延長安置
      以四個月為限,最長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
      日。
(六)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於轉換審查期間,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月為
      限。但最長不得逾本部函知外國人審查結果送達後十四日或經本部
      核准轉換雇主期限屆滿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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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安置外國人之通報程序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將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外國人安置於安置單位時,或安
      置單位受理外國人安置要求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外國人安置管理
      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安置系統)填報。
(二)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通報後,應於一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符
      合第二點之安置對象資格,有未符本要點規定者,應不予同意安置
      ,並於安置系統退回安置單位;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同意安置,
      同時於安置系統填送至本部審查。
(三)本部經審查外國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於安置系統註記。有未符
      本要點規定者,不予註記,同時於安置系統退回地方主管機關,並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
(四)受安置外國人於初次安置期間內未能處理完成其受安置原因事項者
      ,安置單位應在外國人安置期滿前,於安置系統提出延長安置期限
      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與本部應依前二款規定審查。
(五)安置原因消滅,安置單位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安置後一個工作日
      內,於安置系統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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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外國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安置單位安置外國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所需安置相關費用
      ,每人每日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半日者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受本部經費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採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人安
      置處所,其安置外國人所需費用,應由補助經費中勻支,不得再依
      本要點重複申領經費。
(二)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必要之醫療需求費用,得覈實
      申請補助。
(三)安置單位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必要育兒設施設備,得覈實申
      請補助。
(四)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外國人至所委託之安置單位安置,其所需
      人員差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得向本部申請補助。
(五)安置單位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費,得準
      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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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不予同意安置單位申請外國人安置經費: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點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期限內通報本
      部。
(二)安置之外國人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資格條件。但不可歸責於外國人
      之事由,以本部函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之發文日為同意安置
      單位申請外國人安置經費之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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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外國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經費,其請款期間及程序
      如下:
  (一)本部依上年度地方主管機關安置經費執行情形於每年一月、五月
        、九月分三期撥付,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九月、次年一
        月底前,檢據前期「外國人安置業務實施計畫經費支出明細表」
        (如附表二)向本部辦理結報及請款事宜。
  (二)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外國人臨時安
        置名冊表」(以下簡稱外國人名冊表,如附表三)、「育兒設施
        設備申請表」(如附表四)、「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置之交
        通補助申請名冊表」(以下簡稱交通補助名冊表,如附表五)正
        本三份及請款收據,函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三)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外國人名冊表、育兒設施設備申
        請表及交通補助名冊表後,經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於當月
        二十五日前核撥相關安置經費。
  (四)本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補助經費情形。
        安置單位有違規挪用補助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
        外,並取消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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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應確實妥善安置外國人,並適時提供諮詢及協助勞資爭
        議等服務。但不得於無權代理下,逕行處理爭議事項。必要時,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二)安置單位應確實要求外國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等
        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安置單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者,得取
        消其安置資格一年。
  (三)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經
        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除得不予補助安置
        經費外,並得取消其安置單位資格。
  (四)被安置之外國人涉及勞資爭議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及相關法令儘速妥適處理。
  (五)安置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外國人時,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外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六)安置單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
        辦理居留地址變更。
  (七)外國人於安置期間居留期間即將屆滿,符合第七點第二項各款規
        定情事之一者,安置單位應於其居留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協助
        外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期限延長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