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
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
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
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
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
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以下簡稱國內投資案)、第二
十八條(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第三十條第一項(以下簡稱歡迎臺
商回臺投資案)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
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雇主,應依第七點規定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內已無前三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