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爭議仲裁費用補助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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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範圍如下;
(一)勞工聲請仲裁所須預繳之仲裁費。
(二)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出席費、交通費及鑑定費、抄錄費、郵電費
      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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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勞工個別申請者,仲裁費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勞工集體申請者,仲裁費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三)其他仲裁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補助之。但補助之總額,個別申請者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集體申請或為集體申請者,不得超過新
      臺幣三萬元。
    前項所補助之仲裁費用,在仲裁庭於仲裁判斷中命雇主或雇主團體負
    擔仲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或勞工因聲請撤回仲裁得請求退還仲裁費時
    ,勞工應將所得請求雇主負擔或所得請求退還之額數,退還本會。本
    會於勞工申請補助時,得命其出具退還之切結書。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仲裁必要費用係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
    費用規則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三條所列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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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仲裁費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仲裁聲請狀影本及仲裁費之收據。
(三)其他仲裁費用之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及收據之文書。
(四)依前點第二項及依第八點所定之切結書。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文件,經本會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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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工已獲仲裁費用補助者,不得再向本會申請。
    勞工申請仲裁費用補助時應出具切結書,據實說明是否已向其他機關
    或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或已獲得同類之補助及其金額。
    勞工獲仲裁費用補助而未提付仲裁或違反第一項之規定時,本會得撤
    銷補助之決定並請求返還已補助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