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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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
    )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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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本要點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審查、核給、撤銷、廢止等事項。
(三)本貸款之利息補貼、停止等事項。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本要點之協辦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
(一)協助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事宜。
(二)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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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未滿四十五歲之成年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於離島之成年人。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
    諮詢輔導,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件
    之一者,得向本署申請本貸款:
(一)所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並依法完成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營事業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
      法完成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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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
    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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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
    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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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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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分署提出
    申請:
(一)創業貸款計畫書(如附件二)。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如附件三)正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本署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
      但第四點所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七)設籍於離島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附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
    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
      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致永久失能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
      局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
      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
      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分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本署不予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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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已受理申請
    者,不予核給: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
      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
      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
      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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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
    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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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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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本署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
      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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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身分者,其利息補貼依各該
      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每次貸款期間前
      三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
      五時,利息差額由本署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
      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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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
      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委員
      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
      密。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人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者,由
      本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給本貸款。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
        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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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
      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
      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撥貸作業,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撥
      貸:
  (一)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
  (二)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前項查證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查證及撥貸者,應敘明理
      由向本署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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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
      署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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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由
      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撥付信保基金設立專款,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
      之相對資金。
      前項專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
      (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點五
      成,保證手續費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所定之保證手續費率計收。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免擔保品。但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
      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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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貸款人除繳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
      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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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署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
      等相關資料彙送本署,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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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
      繼續補貼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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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前項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署得繼續補貼
      利息。但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核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署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應由承
      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
      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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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八點
        或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情形,本署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承貸金融
        機構應返還本署,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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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
        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
          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
          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署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署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之停
        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署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
        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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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署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
        嚴重程度,另行公告下列事項:
    (一)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
    (二)延長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及展延貸款還款期限。
    (三)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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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署、分署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人之企業經營與
        貸款運用情形,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
        及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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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請人或貸款人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等情事者,本署
        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已撥付之貸款金額及利息補
        貼,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利息返還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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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
        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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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署及分署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署評
        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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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項
        下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