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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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勞工權益,扶助勞工訴訟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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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法律扶助方式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法律文件撰擬。
(三)民事訴訟之代理。
(四)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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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
    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得申請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扶助:
(一)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
(二)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時提出申請法律扶助,雖未經當
    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之程序,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
    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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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職業災害,經提
    起刑事訴訟時,勞工或其親屬得申請第二點第四款之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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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扶助費用之標準如下:
(一)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訴訟之律師費,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四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律師費得增至六萬元。
(二)勞工共同申請者,每一審訴訟之律師費,最高補助十萬元。但經審
      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律師費得增至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律師費最高補助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律師費最高補助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律師費最高補助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撰擬費用最高補助一萬元。
    本會得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序,決定法律扶助方式
    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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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多數勞工個別申請扶助,其原因事實同一,有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本會得合併為單一申請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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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申請書。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未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切結書。
(五)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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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法律扶助者,本會應提供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
    冊,協助申請人委任適當之律師。
    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核准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
    或聲請狀等相關文件及領據向本會申請撥款。
    前項撥款程序,經申請人書面同意,本會得逕撥款至受委任律師之帳
    戶。
    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如由委任律師於訴訟前促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按核定之律師費給付。
    第一項扶助程序終結後,受委任律師應將扶助結果通知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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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法律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輔助或補助。
(三)不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
(四)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五)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
(六)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
(七)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本會或本會所屬機關(構)。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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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法律扶助之案件,有前點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
    其扶助,並請求返還扶助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申請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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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為審核法律扶助案件,必要時得成立法律扶助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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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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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定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