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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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以下簡
    稱訓練單位)統合管理能力,兼顧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教育訓練品
    質,以維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秩序,並做為雇主或勞工選擇訓練單位
    之參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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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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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評鑑對象為經本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
    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且符合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訓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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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鑑機構:指接受本部委託辦理訓練單位評鑑之學術機構或相關專
      業團體。
(二)申請單位:指向評鑑機構申請評鑑者。
(三)受評單位:指符合訓練規則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依第
      十三點第三款審查通過,並經依第六點第三項核定之訓練單位,及
      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
(四)技術職類評鑑:指評鑑職類為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所列,
      且課程內容含實習者。
(五)管理職類評鑑:指評鑑職類為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所列,
      且課程內容未含實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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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為辦理訓練單位評鑑相關事項之審查,得由職安署設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辦理年度評鑑事項。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職安署署長、副署長兼任;
    委員四人至六人,由本部聘請具安全衛生及職業訓練專業之學者、專
    家擔任之,任期最長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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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訓練單位、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評鑑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部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評鑑小組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本部或職安署循行政程序核定後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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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評鑑機構擬訂之評鑑作業規範、自評表、評鑑指標及相關資料之審
      查。
(二)申請單位資格之審查。
(三)受評單位評鑑結果之審查。
(四)受評單位申復處理之審查。
(五)評鑑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六)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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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鑑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含評鑑時程、評鑑作業規範等)。
(二)辦理評鑑必要之說明會。
(三)編訂評鑑自評表、評鑑指標及評鑑程序等。
(四)辦理申請單位資格之初審作業。
(五)辦理受評單位初評及複評(含實地評鑑、追蹤評鑑)作業。
(六)辦理評鑑結果應改善事項之後續追蹤事宜。
(七)提供受評單位有關評鑑作業之諮詢服務。
(八)受理受評單位申復等行政作業。
(九)彙整並提出評鑑報告書及建議改進事項。
(十)其他有關訓練單位評鑑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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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鑑機構聘請之評鑑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參加職安署或評
    鑑機構所辦有關訓練單位評鑑業務講習或訓練:
(一)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教學五年以上經歷者。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實務工作十年以上,並有三年
      以上主管經歷者。
(三)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四)具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或技術士
      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資格者。
(五)其他經本部核可者。
    評鑑機構應將前項符合資格之評鑑人員名單,報請職安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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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鑑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評鑑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訓練單位評鑑作業。
(二)與受評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相關評鑑作業。
(三)不得變更、隱匿、捏造評鑑結果,或洩漏受評單位有關經營財務、
      受訓學員個人資料等內容。
(四)不得與受評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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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申請評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評鑑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評鑑自評表。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alent Quality-management System,
        TTQS)評核結果等級達通過門檻等級以上,並於有效期限內之證
        明。
  (四)近三年辦理訓練規則第三條至第十六條教育訓練班次之紀錄。
  (五)近五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或職業訓練法規定
        之紀錄。
      前項各款文件未備齊者,由評鑑機構書面通知補正,補正期限以五
      日為原則。
      第一項第四款之辦訓班次計算方式如下:
  (一)申請技術職類評鑑者,以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訓練
        採計;無相關辦訓紀錄者,得以訓練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訓練採計。
  (二)申請管理職類評鑑者,以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之訓練採計;無相關辦訓紀錄者,得以訓練規則第三條、第四
        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訓練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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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技術職類評鑑者,應備
      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之專屬場地
      、實習機具及設備。
      曾接受本部評鑑之訓練單位,自評鑑結果送達日起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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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評鑑作業流程如下:
  (一)申請單位於本部公告受理期間內,向評鑑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
        將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傳輸至職安署指定網站。
  (二)評鑑機構依申請單位檢附之文件辦理資格初審,並擬具通過初審
        名單。
  (三)職安署邀集評鑑小組開會審查前款之名單,資格符合經審查通過
        者,列為受評單位;資格不符、文件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
        予受理。
  (四)受評單位應於函知指定期限內,填具自評表及文件清單(如附件
        二)傳輸至職安署指定網站。
  (五)評鑑機構及評鑑人員依受評單位檢附之文件及評鑑指標(如附件
        三)辦理初評,並擬具建議複評名單。
  (六)職安署邀集評鑑小組開會審查前款之名單,通過建議複評名單者
        ,由職安署函知受評單位。
  (七)評鑑機構及評鑑人員進行複評作業。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
        受評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缺
        失或扣分事項。
  (八)評鑑機構應依受評單位之教育訓練職類性質,指派評鑑人員及邀
        集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作業小組,前往受評單位進
        行實地評鑑。
  (九)評鑑人員於執行實地評鑑時,應依評鑑指標進行評分,受評單位
        應指派主管人員會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不得以錄音
        、錄影、拍照或其他干擾行為妨礙評鑑之進行。
  (十)評鑑機構完成當年度評鑑作業後,應將評鑑結果製作成評鑑報告
        陳報評鑑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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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評鑑機構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應按下列四種等級評定,並提交
      評鑑小組審查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由本部函知受評單位、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
      構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並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結果,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起始日為次年一月一日;
      非初次受評者,本部得依其最近一次評鑑效期屆至日,調整起始日
      及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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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評鑑小組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受評單位評鑑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受評單位近一年受託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及管理
        職類電腦測驗之試務工作情形。
  (三)受評單位近五年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或職業訓練相關法令,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停訓整頓
        或罰鍰等處分情形。
  (四)其他違反本部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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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評單位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參酌列入自主管理訓練單位,酌減查核頻率。
  (二)送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參酌納入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之優先補助對
        象。
  (三)評鑑為優等者,列為優先委託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
        等業務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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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評單位經評鑑為丙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訓練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移送當地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列
        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二)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書;屆期未改善
        、提出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該職類之訓練業務。
  (三)有違反職業訓練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移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依
        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四)送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列入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補助對象之參考。
      前項受評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者,於未完成改善前,當地主管機關
      應督導其確實改善後,始得備查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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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評單位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而於評鑑結果有效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或請評鑑機構對其重
      新評鑑:
  (一)經查核發現以詐欺、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
        而獲得評鑑結果。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撤
        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停訓整頓。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裁
        處罰鍰合計達二次。但提出具體改善計畫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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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受評單位不服第十三點初評、複評,第十四點等級評定及前點重新
      評鑑結果,得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
      向評鑑機構辦理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