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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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持有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
    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之墊付相關事項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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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安置對象為持有工作簽證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經司法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轉介本部安置之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或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
    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前項安置對象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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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三)由本部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四)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辦理。
(五)地方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部專案同意辦理。
    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與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及設計
    ,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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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一)計畫書。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成立者或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設立宗旨:載明安置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規模、負責人等基本
      資料。
(二)營運計畫:包含服務對象、服務項目與辦法、年度經費收支預算、
      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等。
(三)空間規劃: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標明各樓層與隔間面積及建築物總
      面積,並標明各隔間之用途及設置之床位數。
(四)設備及設施規劃。
(五)外國人飲食規劃。
(六)安置單位工作人員規劃:包含組織表、員額編制、人員資格、工作
      項目、薪資及福利措施。
(七)未經營或於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任職具結書(如附表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本部認定之必要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
    於外國人接受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反管理規定、妨害安置保護秩
      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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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置單位工作人員應至少一人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律師、社工師、心理師執照或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
(二)具勞工、社會、法律、心理、教育等大學以上相關系所畢業,一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具前款以外系所之大專校院畢業,二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關工
      作經驗。
(四)高中畢業,具五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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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置單位依第四點規定檢送之相關文件內容變更,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函報審查,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前,應敘明理由、受安置之外國人安置計
    畫、工作人員安排及終止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函報審查,由地方主
    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應即對受安置之外國人予以適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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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其安置期間不得逾其停(居
    )留許可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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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由安置單位製作下列表冊
    及紀錄:
(一)名冊(含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名聯
      絡電話)。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會見親友紀錄。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個案
      紀錄。
(七)停(居)留許可期限。
(八)安置結束出所相關紀錄。
    前項資料非經負責或委託安置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安置單位不得提供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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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安置單位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安置單位應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保護與必要之醫療及照顧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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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確實要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
      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安置單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者,得取消
      其安置資格一年。
(二)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應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
      地址變更。
(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期間,應於其停(居)留許可期間屆滿
      前一個月,協助向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停(居)留許可展延事宜。
(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
      臨時停(居)留許可,應依其意願協助向本部申請核發工作許可。
(六)對於已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未取
      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告知其
      不得非法工作。
(七)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經地
      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取消其安置單位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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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主管機關與安置單位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通報程序如下
      :
  (一)司法警察機關轉介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單位時,安置
        單位應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外國人安置管理資訊系統」
        (以下簡稱安置系統)填報。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安置單位填報後,應審查安置對象之資格,有未
        符本要點規定者,應不予同意安置,並於安置系統退回安置單位
        ;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同意安置,同時於安置系統填送至本部
        審查,並函報本部。
  (三)本部經審查外國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於安置系統註記;有未
        符本要點規定者,不予註記,同時於安置系統退回地方主管機關
        ,並函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
  (四)安置原因消滅,安置單位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安置後一個工作
        日內,於安置系統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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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安置單位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之
      費用,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與加害行為未
      具因果關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應負擔之費
      用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逕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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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置單位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所需
        服務經費,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如附表二)所列
        項目及費用為限。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所委託之安置單
        位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向本部申請補助。
  (三)安置單位依第十一點第一款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安置單
        位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單位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
        費,得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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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安置單位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費
      用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一)安置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半日者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為限。
  (二)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所需醫療協助費用,得覈實申請補助。
  (三)安置單位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必要育兒設施設備,得覈實
        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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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經費之請款期間
      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部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
        年子女安置經費執行情形,於每年一月撥付。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因連續三日失去聯繫,或經
        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應結算其
        安置保護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並製作「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
        )費用結算清冊」(以下簡稱:費用結算清冊,如附表三)送本
        部辦理個案結報。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
        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並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四)及
        跨年度繼續安置者之費用結算清冊辦理年度結報事宜。
  (三)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冊表」(以下簡稱人
        口販運被害人名冊表,如附表五)、「育兒設施設備申請表」(
        如附表六)及「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置之交通補助申請名冊
        表」(如附表七)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函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
  (四)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後,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安置經費。
  (五)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安置經費情形。安置單位有
        違規挪用安置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外,並取消
        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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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規定安置保護者,檢
      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自檢察機關再鑑
      別通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發文日起,外國人與隨同安置之未成
      年子女安置、收容或遣返之相關費用,不予墊付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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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
      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部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本部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加害
      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以為通知之寄送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