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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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債務證券之投資,包含短期票券及其附買回
    、附賣回條件交易、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銀行、證券、保險等事業發行具保證性質之固定收
    益商品,或其他具債務性質之有價證券。
    投資債務證券,應選擇債信良好之標的,以獲取利息或資本利得為原
    則;若為資金調度目的,應視基金之收支情形,控存適當額度之資金
    ,供做短期調度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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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短期票券以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其規定如下:
(一)該債務證券或保證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但國內債券為公營事業機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公營銀行
      者,得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a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私募之國內金融債券、公司債、資產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時,投資單位須先提出評估報告,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
      程序進行投資。
(三)投資國外債務證券前,投資單位應訂定部位限制、持有年限、授權
      額度等相關原則。
(四)投資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該債務證券或保證金融
      機構或發行者,無第一款所定信用評等公司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時
      ,得以國內金融機構常用之其他信用評等指標評估,其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應達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相當等級以上。
(五)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以轉換其所表彰權益證券為目
      的者,不適用本點信用評等有關規定,惟其表彰之權益證券應與本
      基金已投資權益證券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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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前,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根據其績效穩定度、市場流動性、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
      或其他基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
      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