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辦事細則 (民國 103 年 02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
工職掌,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所長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襄助所長處理所務。
第 3 條
本所設下列課、室:
一、製造業課。
二、營造業課。
三、綜合業課。
四、職業衛生課。
五、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課。
六、秘書室。
七、人事室。
八、會計室。
第 4 條
製造業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製造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二、製造業之職業災害檢查及勞工申訴之處理。
三、石化工廠或製造、處置、使用易發生火災、爆炸之危險物等危險性工
    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四、製造業之防災宣導、輔導及行政指導。
五、其他有關製造業之勞動檢查事項。
第 5 條
營造業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二、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職業災害檢查及勞工申訴之處理。
三、法規指定之營造工程等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四、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防災宣導、輔導及行政指導。
五、其他有關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勞動檢查事項。
第 6 條
綜合業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不屬製造業、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二、不屬製造業、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職業災害檢查及勞工申訴之處理
    。
三、加氣站、瓦斯分裝廠等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四、不屬製造業、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防災宣導、輔導及行政指導。
五、其他有關不屬製造業、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勞動檢查事項。
第 7 條
職業衛生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衛生之檢查。
二、勞工作業環境之測定及評估。
三、農藥製造場所或製造、處置、使用有害物等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及
    檢查。
四、職業衛生之防災宣導、輔導及行政指導。
五、其他有關職業衛生之勞動檢查事項。
第 8 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發證。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製造許可證之核發及查核。
三、使用蒸汽鍋爐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達一定規模容量之危險性工作場
    所之審查及檢查。
四、督導代行檢查業務。
五、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防災宣導、輔導及行政指導。
六、其他有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勞動檢查事項。
第 9 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出納及財產管理。
二、文書及檔案管理
三、庶務及為民服務。
四、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之支援服務事項。
第 10 條
本所設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1 條
本所設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2 條
本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