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加值輔導補助計畫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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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提高雇主僱用意願,提
    供身心障礙者職場輔導及補助,協助其就業穩定,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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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執行單位
    為本署所屬各分署、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
    就業中心(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辦單位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及其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
    關(構)、學校、團體(以下簡稱專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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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僱用對象為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推介卡之身心障礙者。
    前項對象以初次尋職者或待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優先推介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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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僱用前點身心障礙者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雇主)。
    第二點及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者
    。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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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所稱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如下: 
(一)第一類障別: 
      1.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
        障礙、顏面損傷、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頑性癲癇症、多重障礙(
        聽語障合併)。
      2.輕度之視覺障礙。
(二)第二類障別: 
      1.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精神病、失智症、罕見疾病、染色體異
        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多重障礙(不含聽、語障合
        併)、其他障別。
      2.中、重度之視覺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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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申請本計畫各項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填寫申請表(如附件一),
      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政府或專案單位推介,並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給推介卡之身心障礙者。
(二)申請補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三)僱用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並依勞動基準法或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依法為身心障礙者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
      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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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達三人以上者,得安排具有經驗之人員擔任工作
    教練,指導身心障礙者工作技巧及協助工作適應等個別化就業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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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作教練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
    業人員訓練至少六小時,且於身心障礙者受僱後一個月內完成。
    工作教練如具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資格者,得免接受前項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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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期滿三十日,申請僱用薪資補助,依下列規定核
    發:
(一)按月核薪者: 
      1.僱用第一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元。
      2.僱用第二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按時核薪者:
      1.僱用第一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五十元。
      2.僱用第二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六十元。
    前項補助依核薪制度擇一請領,並依實際僱用身心障礙者月數核發,
    每人補助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第一項僱用月數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
    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
    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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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於三個月內僱用身心障礙者達三人以上,使其同一時期就業連續
    達三十日以上,並安排工作教練指導及協助,得申請工作教練輔導費
    補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按月核薪者: 
      1.僱用第一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三千元。
      2.僱用第二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按時核薪者:
      1.僱用第一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僱用第二類障別身心障礙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補助依實際僱用身心障礙者月數核發,每人補助期間最長六個月
    。所僱用身心障礙者為第二類障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評估
    表如附件二)確有必要延長補助期間者,得申請延長補助六個月,並
    以延長二次為限。
    第一項僱用月數之認定,依前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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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雇主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薪資或輔導費補助:
  (一)申請表及收據(如附件三)及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清冊、薪資發
        放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僱用名冊(如附件四)。
  (三)出勤證明。
  (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推介卡。
      雇主申請輔導費補助,除前項規定外,並應檢附輔導費申請表及收
      據(如附件五),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導費補助。
      雇主申請本計畫各項補助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
      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
      內,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薪資及輔導費補助之申
      請。
      雇主領取前項補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
      至多補助六名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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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
  (二)於雇主提出申請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文件缺件者,
        應通知補正,並於補正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三)雇主所提申請文件及內容,不符合本計畫目的者,不予核定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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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雇主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僱用薪資補助:
  (一)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之勞工。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身心障礙者。
  (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
        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同一身心障礙者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
        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八)違反本計畫規定。
  (九)有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十)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十一)僱用自行推介之身心障礙者。
  (十二)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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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作教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工作教練輔導費補助:
  (一)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之專職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專業服務相關專業人員、營運人員之人事費。
  (二)僱用後一個月內,未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之身心障礙者職
        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訓練至少六小時。
  (三)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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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雇主應接受本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電話或現場訪查,並提供執行
      本計畫相關文件,其查核結果列入是否繼續補助之依據;無故規避
      、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撤銷或廢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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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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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月將執行情形於次月十日前及次年一月十日
      前將年度執行情形,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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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所推介之身心障礙者受僱起一個月內,派員
      進行訪查及填寫訪查紀錄表(如附件六),並於雇主領取本計畫補
      助期間,每三個月進行一次以上之訪查。
      前項訪查結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列管追蹤,有缺失者,應督促
      雇主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不予補助、
      撤銷或廢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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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計畫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
      助之發給或停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
      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計畫補助時,本署得停止補助或
      自始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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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規範事項: 
  (一)雇主於僱用身心障礙者期間,有關身心障礙者請假規定及本計畫
        未規範之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訓練,
        得以派員或協同具身心障礙者輔導相關學經歷之專家學者,以到
        職場輔導集中上課或參訪觀摩等多元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政府或專案單位應就其所推介之身心障
        礙者,於受僱期間,與該身心障礙者及其雇主保持聯繫,確保身
        心障礙者順利適應工作,並積極主動提供雇主及工作教練所需相
        關就促措施或諮詢服務。
  (四)身心障礙者於受僱期間因故中途離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
        政府或專案單位得就其所推介者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
        身心障礙者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本計畫其他雇主或提
        供其相關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五)雇主申請僱用薪資補助期滿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政府或
        專案單位應視受僱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得運用其他相關就業促進
        工具,協助原雇主留用身心障礙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