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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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使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派遣勞
    工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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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
      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二)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三)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
      者。
(四)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五)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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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
      圍,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勞動法令之規定。
(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
      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三)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
      由勞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四)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法令規定為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
      金額)。
(五)派遣事業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勞工退休事項
      。
(六)派遣事業單位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定,不得有
      就業歧視,亦不得對派遣勞工扣留證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七)派遣事業單位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八)派遣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與要派單位訂定勞動契約
      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派遣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派遣事業單位應依同法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
      遣費。
(九)派遣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依前款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要求訂約
      之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派遣事業單位為前開行
      為之一者,無效。
(十)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事
      業單位工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事業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十二)派遣事業單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
        得約定勞工於派遣期間,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須給付違約
        金或返還訓練費用。
(十三)派遣事業單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得
        約定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至要派單位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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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要派單位不得為規避勞動法令上雇主義務,強迫正職勞工離職,改
      用派遣勞工。
(二)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
      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三)要派單位違反前款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
      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要派單位應自前款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
      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
      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
      動契約內容。
(五)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依前二款規定向其提出要求訂約之意思表
      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
      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要派單位為前開行為之一者,無
      效。
(六)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
      止、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及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
      積極辦理。
(七)要派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八)要派單位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
      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九)要派單位知悉派遣勞工遭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派遣勞工遭受要派單位所屬人員性騷擾時,要派單位
      應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調查屬實者,要派單位應
      對所屬人員進行懲處,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福利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本公平原則,避免差別待遇。
(十一)要派單位應依法給予派遣勞工哺(集)乳時間,哺(集)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派遣勞工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
        規定之休息時間外,要派單位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
        鐘;派遣勞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
        以上者,要派單位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僱用三十人
        以上受僱者之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育有未滿三歲子女者,得要求
        每日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要派單位不得拒絕。
(十二)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
        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令其給
        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十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
        單位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職業
        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
        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十五)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
        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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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派遣事業單位依法應全額定期給付工資,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或拒
      絕給付工資。其與要派單位因履約所生爭議,派遣事業單位應另循
      司法程序救濟,不得以要派單位拖欠費用為由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或
      其他給與。
(二)要派單位支付派遣事業單位任何費用前,應確認派遣事業單位已依
      約按期支付派遣勞工工資,以確保無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
      情事。
(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令其給付
      而屆期未給付者,要派單位因派遣勞工請求而給付工資者,得向派
      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四)派遣事業單位應與要派單位於要派契約中明定派遣勞工延長工時或
      變更工作事項,並應先經派遣勞工所組織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可為之。
(五)要派單位因經營因素,有要求派遣勞工配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
      或變更工作時間需要者,有關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之時數以及延
      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給方式、如何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分配
      調整等,應與派遣事業單位先行確認有無徵得勞工同意,並於要派
      契約中約定。
(六)要派單位認為派遣勞工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派遣事業單
      位依要派契約改派適任勞工,不得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
(七)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派遣事
      業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應於要派契
      約明確約定要派單位應盡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與
      教育訓練之義務及其他雙方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並得於派遣勞工工
      作前,事先透過保險規劃雇主之補償及賠償責任。
(八)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訂定之要派契約,宜明定提前終止契約之
      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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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工從事派遣工作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充分瞭解勞動派遣特性,並評估自身能力、意願及職涯規劃後,再
      決定是否從事勞動派遣工作。
(二)慎選派遣事業單位,考量其規模、成立時間、服務客戶素質、派遣
      勞工人數、員工訓練制度及有無重大勞資爭議歷史等。
(三)與派遣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宜以書面為之,其內容除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列舉事項外,仍宜針對勞動派遣關係中較特殊事
      項,例如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就業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
      擔任職務或工作內容、獎勵懲戒、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或獎金紅
      利等詳細約定,避免日後爭議。該勞動契約應至少一式二份,一份
      由派遣勞工收執。
(四)接受勞動派遣時,應要求派遣事業單位以書面載明要派單位名稱、
      工作地點、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含休息、休假、請假
      )等事項。
(五)請求派遣事業單位除辦理一般教育訓練外,派遣之前應針對職務特
      性辦理職前訓練。
(六)應確認派遣事業單位是否於到職當日為派遣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是否覈實申報投保
      薪資(金額)。
(七)派遣期間內,應確認派遣事業單位是否已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
      休金。
(八)派遣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得請求派遣事業單位開立服務證明書
      。
(九)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受僱勞工可依法組織
      工會,團結勞工力量,維護勞工權益。
(十)派遣勞工權益受有損害者,可提供具體事實及訴求向當地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勞工局、處)申訴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