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 19 條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
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
    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
    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 20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
,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
    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
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前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
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
      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
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
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
高金額。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