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2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
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第 23 條
前條之勞工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第 24 條
第二十二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
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
通補助金,以四次為限。
第 25 條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