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26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第 27 條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
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28 條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十公里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三、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七十公里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
前項補助金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
第 29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第 30 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
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第 31 條
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第 3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第 33 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
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34 條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
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
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第 35 條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
,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 36 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